(2017)鲁0685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住招远市金凤花园。2001年6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岩,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于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成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至招远市金凤花园北门“美味缘烧烤店”门口,先后与烧烤店老板娘于某某和老板秦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凳子将于某某面部、额部及秦某某左前臂打伤。经招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于某某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部留有长6.2CM的缝合疤痕,其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头皮血肿,其额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秦某某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其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滕某某、冷某某的证言,本院(2001)招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于某某诊疗记录、出院记录及秦某某诊疗记录及DR影像检查报告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信息,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另一人一处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对其酌予从重处罚;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电话传唤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菲菲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