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霍国锋、吴向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霍国锋,吴向朋,于高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26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赵加强,该行行长,身份证号码41270119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681000003318(1-1)。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光,该行员工。被告:霍国锋,男,汉族,1982年6月24日生,住项城市。被告:吴向朋,男,汉族,1980年03月10日生,住项城市。被告:于高峰,男,汉族,1972年07月24日生,住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于高峰、霍国锋、吴向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5日,被告霍国锋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4日,被告吴向朋、于高峰承诺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致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梦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