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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太安、张银与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安,张银,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915号原告:李太安,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张银,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万达广场B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0940078N。法定代表人:邹君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太安、张银与被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置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安、张银诉讼代理人徐哲、陈喆、被告仁恒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静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太安、张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向李太安、张银支付违约金60285元(计算方式:以7424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2计算,自2015年12月28日起暂算至2017年2月6日止,实际应算至春立方小区具备交付条件之日止);2、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向李太安、张银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证违约金742元;3、本案诉讼费由仁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太安、张银与仁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太安、张银以742429元的价格购买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春立方小区8号楼012103号房屋,合同约定出卖人在2015年12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证的违约责任(具体为: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期满后,仁恒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交房、办证,并与2017年2月4日发出公告,告知业主于2017年2月6日起开始履行交房义务,但其所开发的春立方小区仍然不具备交房条件(如小区车位、绿化等方面与规划不符)。李太安、张银认为仁恒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李太安、张银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仁恒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该房屋已于2016年5月22日已经办理交房手续,现李太安、张银占有使用。所以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2月7日,李太安、张银(买受人)与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60825),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投资建设的春立方8号楼1单元21层0121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6.59平方米”;第五条约定“按建设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6367.86元,总金额742429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贷款方式按期付款”。第七条约定,“(1)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向买受人退还累计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九条约定“1、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28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应符合下列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取得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⑴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二、合同签订之后,李太安、张银向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4年2月7日取得购房发票。2016年6月27日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发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致宜昌春立方全体业主:我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在三峡晚报发出交房公告,通知各位业主前来收房,由于目前我公司三书两表一证尚未办理齐全,不具备交房条件,2016年6月23日交房公告作废,特向各位业主作出以下承诺…….2、由于逾期交房产生的赔偿,截止时间为正式交房当天(各项验收完成,三书两表一证齐全)。正式交房当日,以现金方式赔偿给春立方小区业主,已装修的业主享受同等赔偿。交房和赔偿的同时,赔偿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19日全部赔偿付到位”。2016年5月22日,李太安、张银与案外人宜昌华府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钥匙托管责任申明书》、《业主装修申请表》、《房屋装修装饰管理协议》、《施工保险承诺书》。三、2017年1月24日,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房屋宜市竣备字【2017】第007号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2017年2月4日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公告,告知业主于2017年2月6日起开始履行交房义务。截至庭审之日,仁恒置业有限公司未就逾期交房的问题赔偿到位,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亦未办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期限和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一、关于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期限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并以取得涉案房屋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作为交房的必要条件,直至2017年1月24日,仁恒置业有限公司才取得该证,并于2017年2月4日发出公告通知业主自2017年2月6日起开始办理交房手续,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李太安、张银虽于2016年5月22日与案外人宜昌华府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钥匙托管责任申明书》、《业主装修申请表》、《房屋装修装饰管理协议》、《施工保险承诺书》,可视为其取得了出入房屋得钥匙,但并未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且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发放的《承诺书》显然构成对逾期交房事实的自认,该承诺书中明确载明逾期交房赔偿时间为正式交房当天(各项验收完成,三书两表一证齐全),已装修的业主享受同等赔偿。故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承诺书》是对未交房的业主所做的承诺,赔偿期限已过的辩驳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0285元(742429元×406天×0.0002/天)。二、关于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4日发出公告,通知业主自2017年2月6日起开始办理交房手续,但现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期限。故李太安、张银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太安、张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0285元。二、被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太安、张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慎 茜书 记 员 陈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