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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立堂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堂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堂,男,1979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阳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志超、被告人王立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立堂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二路渤海十路以东一棉宿舍门口时,与驾驶鲁M×××××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立堂受伤。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立堂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9.35mg/100ml。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立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22报警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堂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立堂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为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