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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洪杰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洪杰,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杰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杰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洪杰在登封市大金店镇段村家中饮酒后,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乡村公路行驶至大金店镇姚楼村,因车辆避让问题与郑某1发生争执,后郑某1报警,登封市公安局大金店派出所民警刘某、高某到场处警时,被告人陈洪杰伙同陈金合等人(另案处理)拒不配合,登封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及交警四中队先后到达现场支援,被告人陈洪杰等人仍对民警刘某、高某等人进行推搡、殴打,造成民警高某、周某受伤、警车及执法记录仪损坏。后被告人陈洪杰被强制带离并对其抽血检查。经检验,被告人陈洪杰的血醇含量为207.1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洪杰的供述;证人张某1、高某、张某2、刘某、周某、罗某、李某1、王某、岳某、李某2、郑某1、郑某2、郑某3、董某、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洪杰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并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洪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陈洪杰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陈洪杰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洪杰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洪杰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陈洪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洪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洪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期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杨海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