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学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曹学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317号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来连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文献、林士杰,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学锋,男,出生于1975年9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曹学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士杰、被告曹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被告到原告项目-新密东城半岛一期工地担任安全员,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6年1月10日左右双方就补发工资等事宜协商后被告未再上班。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在未通知原告到庭的情况下,作出了新劳人仲案字(2017)8号仲裁裁决书,但却电话通知原告领取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且被告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2455元、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3964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5元,共计47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7)8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新劳人仲案字(2017)8号送达回执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立案条件,裁决书内容确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仲裁委员会未通知原告到庭参加仲裁,属于程序违法,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新密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时间为2015年6月到2016年3月中旬,每月工资6000元;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拖欠其工资,原告与其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应当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款、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425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建工新密东城半岛一期项目零星用工派工单原件两份,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原件四份,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隐患整改停工令原件一份,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隐患、文明施工、违章罚款通知单原件六份,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改报告书原件三份,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月报表原件四份,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密东城半岛项目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协议原件三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在原告公司工作时被告的工作内容;2、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发工资,其中有些月份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职务为安全员,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平均工资为4955元,2016年3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500元,2016年3月被告与原告中止了事实劳动关系。后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曹学锋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拖欠的工资、加班费36500元;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24000元;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0元等,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4月1日作出了新劳人仲案字(20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曹学锋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2455元、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3964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5元,共计47050元;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曹学锋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且被告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2455元,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3964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5元,共计47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有酬的劳动,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拖欠的工资,由于原告未能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2455元,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3964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5元,共计470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2455元,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3964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5元,共计47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曹学锋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2455元,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3964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5元,共计470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洪之代理审判员 岳晓静人民陪审员 马存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