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02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某甲等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土地违法行为查处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02行初38号原告赵某甲,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赵某乙,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石志强,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国立,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被告省国土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琥,厅长。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因认为被告省国土厅不履行土地违法行为查处法定职责,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省国土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石志强,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李波、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省国土厅邮寄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要求查处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钢城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违法闲置土地行为并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被告省国土厅收到上述申请后,将案件转送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处理,并将转交事宜书面告知二原告。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称,原告为赵家石门村村民。2012年8月7日,原告所在村委会与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钢城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组建的潍坊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由潍坊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原告所在村委会的土地,进行旧村改造。现如今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村内土地已经拆迁清理完毕,但至今管委会并未在腾空的土地上进行建设,致使土地闲置多年。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请查处管委会闲置土地的问题。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未向原告予以答复。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理由如下:对闲置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答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四)属于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综上,对于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但其在法定的期限内不予查处不予答复的行为,已然构成了行政不作为。为了维护自身之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对二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2.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承担。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复印件;2.国内标准快递EMS详情单复印件及查询回单复印件(编号1051999461119);1~2号证据用以证明二原告在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及被告收到申请的事实。被告省国土厅辨称,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不作为。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请求对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钢城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闲置土地的问题进行依法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签收。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调查处理群众举报潍坊市高新区清池街道赵家石门村土地闲置等问题的通知》(厅查通字[2016]115号),将案件转送潍坊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同日,被告作出《国土资源违法举报、投诉、申请查处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案件已责成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处理,相关问题可以到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并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12月3日签收。《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但法律规定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被告收到原告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依法将案件移送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国土厅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调查处理群众举报潍坊市高新区清池街道赵家石门村土地闲置等问题的通知》(不含附件);2.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国土资源违法举报、投诉、申请查处事项告知书》复印件、国内标准快递EMS详情单及查询回单(编号1088202236421);1~2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案件移送潍坊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并告知原告可向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查询;3.《关于群众举报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赵家石门村土地闲置问题的调查报告》(不含附件);4.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违法举报、投诉、申请查处事项告知书》复印件、国内标准快递EMS详情单复印件及查询回单复印件(编号1055442762620);5.《国土资源事项举报线索告知书》复印件、国内标准快递EMS详情单复印件及查询回单复印件(编号1029444259722);3~5号证据用以证明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情况告知原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及证明主张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的来源、形式及获取证据的手段合法,且内容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其中未能当庭出示原件的证据之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向法庭提交原件予以核实;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认为被告将案件转送向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处理,不能免除被告查处和答复原告的义务。关于不能出示部分证据原件的问题,被告当庭解释称:被告已将案件移送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有关证据原件存放于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本院认为,被告解释具有合理性,且原告认可潍坊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向其寄送的有关法律文书与被告出示的证据复制件一致,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的来源、形式及获取证据的手段合法,且内容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向被告省国土厅邮寄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要求查处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钢城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违法闲置土地行为并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被告省国土厅于同年11月17日收到上述申请后,于同年12月2日决定将案件转送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处理并将转交事宜书面告知二原告。同年12月8日,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书面告知二原告,已将申请查处的事项交由潍坊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理。同年12月24日,潍坊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二原告寄送了《国土资源事项举报线索告知书》,认为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所反映地块为村复垦地块,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复垦验收后,土地性质变为农用地,该地块不属于闲置土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被告省国土厅作为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违法案件,有移送的职权和职责。本案中,被告省国土厅收到二原告查处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钢城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违法闲置土地的申请后,移送至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处理不违反上述规定。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收到移送件后,又责成土地所在地的潍坊市,后者经调查认为所反映地块不属于闲置土地。二原告起诉前,潍坊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已将上述调查结果书面告知二原告。故应认为,被告省国土厅针对二原告的查处申请已依法履行职责,二原告起诉被告省国土厅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对其申请进行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杨人民陪审员  叶德行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娄天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