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50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许建文与杨海娇、杨海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文,杨海娇,杨某,张海军,张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0632号原告:许建文,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明,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娇,女,1989年09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怀仁县。被告:杨某,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怀仁县。被告:张海军,男,1975年06月01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张兰芳,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原告许建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海娇、杨某(以下简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海娇、杨某偿还借款45833元,利息5500元;2.判令杨海娇、杨某支付逾期罚息(以应还本息为基数,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至杨海娇、杨某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0.8%/日的标准计算);3.判令杨海娇、杨某支付违约金1375元;4.判令张海军、张兰芳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海娇、杨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杨海娇、杨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按月计息,借款月利率为1.0%。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月等本等息,杨海娇、杨某应于每月还款日(22日)按约定还款,总共需还12期,杨海娇、杨某归还1期后再无还款;原告与杨海娇、杨某签署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若杨海娇、杨某逾期,杨海娇、杨某应自逾期发生日起至清偿日止缴纳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0.8%/天计算;且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杨海娇、杨某未能及时归还的,视为杨海娇、杨某违约,杨海娇、杨某应按照剩余借款本金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切相关费用均由杨海娇、杨某承担。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张海军、张兰芳出具了个人保证函,约定:张海军、张兰芳作为保证人以个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任一借款人延迟还款或未按《借款合同》等约定行还款义务,无论出借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本保证人均自愿同意于借款人应履行相关义务之日起3日内就相应债务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杨海娇、杨某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张海军、张兰芳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出借人、乙方)与杨海娇、杨某(共同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利率1.0%,甲方按照每月等本等息方式还款;甲方借款逾期自逾期发生日起至清偿日止需交纳逾期罚息,对于等本等息还款方式,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0.8%/天计收逾期罚息;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即所有未到期的后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均视为全部到期),甲方需按照剩余借款本金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杨海娇、杨某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签署《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表》,确认分12期还款,以及还款日期、各项月还款额。2016年5月3日,原告指示人人聚财网向杨海娇转账给付借款50000元。原告称杨海娇、杨某还款1期后再未还款。2015年10月28日,张海军、张兰芳针对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张海军推荐的借款人的债务出具个人保证函,约定:由人人聚财指定人员许建文(身份证号码:×××)作为出借人与张海军推荐的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为保障出借人的利益,现本人自愿向出借人对上述张海军推荐的借款人在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任一借款人迟延还款或来按《借款台同》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无论出借人对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本保证人均自愿同意于借款人应履行相关义务之日起3日内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5月3日,甲方(共同借款人)杨海娇、杨某与乙方(服务方)深圳市人人聚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丙方(服务方)张海军签订《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共同借款人杨海娇、杨某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全部借款本息视为提前到期,杨海娇、杨某应当立即偿还未还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为预定的损害赔偿,而借款本息提前到期时杨海娇、杨某应支付的剩余利息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该两种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存在重合,故本院择一高者,仅对利息予以支持,违约金不再支持。在双方已经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再行要求赔偿逾期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海军、张兰芳的连带责任,因个人保证函及《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进行了约定,视为张海军、张兰芳同意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张海军、张兰芳对杨海娇、杨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海军、张兰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海娇、杨某追偿。杨海娇、杨某、张海军、张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娇、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许建文借款本金四万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利息五千五百元;二、被告张海军、张兰芳对上述杨海娇、杨某应清偿债务,向原告许建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海军、张兰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海娇、杨某追偿;四、驳回原告许建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九元,由被告杨海娇、杨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