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云祥与王卫东、郭云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祥,王卫东,郭云飞,谢军,薛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491号原告:郭云祥,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王卫东,男,1969月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郭云飞,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谢军,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薛利强,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郭云祥诉被告王卫东、郭云飞、谢军、薛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祥、被告王卫东、郭云飞、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及2013年1月3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日,四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分,四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并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6年8月8日再次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但剩余欠款本金10万元及2013年1月3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四被告均未清偿,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清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清偿欠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以月息2分计算,2016年8月9日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以月息2分计算)。被告王卫东、郭云飞、谢军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认可尚欠本金10万元、2013年1月3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未清偿,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也予以认可,但希望与原告就利息部分进行协商。被告薛利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郭云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四被告于2010年3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2013年1月31日清偿本金20万元本金。被告王卫东、郭云飞、谢军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王卫东、郭云飞、谢军未提交证据。被告薛利强未进行举证质证,但在庭前本院与其制作了谈话笔录,被告薛利强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均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日,四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分,四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并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6年8月8日再次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但剩余欠款本金10万元及2013年1月3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四被告均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因双方对借贷关系及欠款本金均认可,且有借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郭云祥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因双方均认可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且认可2013年1月3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四被告均未清偿,并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郭云祥要求四被告清偿2013年1月31日之后所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卫东、郭云飞、谢军、薛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郭云祥归还欠款本金10万元;二、由被告王卫东、郭云飞、谢军、薛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郭云祥支付2013年1月3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2016年8月9日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郭云祥已预交)由被告王卫东、郭云飞、谢军、薛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燕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