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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孙荣宝、孙荣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宝,孙荣亮,孙荣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荣宝,又名孙荣亮,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沧县人民法院以其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8月2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荣亮,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9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7年4月24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荣昌,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9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7年4月24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荣宝、孙荣亮、孙荣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荣宝、孙荣亮、孙荣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荣亮因行车问题与沧县大官厅的刘某1等产生矛盾后引发厮打,2016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孙荣宝、孙荣亮、孙荣昌持砍刀、棒球棒到大官厅刘某1的全某配货站对刘某1实施殴打,致刘某1脾破裂、腹腔积血、胰腺挫伤、胃壁挫伤及腹膜后血肿。经沧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刘某1之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孙荣宝2005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沧县人民法院以其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8月28日被减刑释放,系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案发后被告人孙荣宝、孙荣亮、孙荣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就民事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荣宝、孙荣亮、孙荣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孙荣宝、孙荣亮、孙荣昌的供述和辩解;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荣亮因行车问题与沧县大官厅的刘某1等产生矛盾后引发厮打,后被告人孙荣宝、孙荣亮、孙荣昌持砍刀、棒球棒对刘某1实施殴打,致刘某1之损伤为重伤二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荣宝系累犯,有前科犯罪,持凶器实施犯罪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孙荣亮、孙荣昌持凶器实施犯罪行为,可酌定从重处罚;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荣宝、孙荣亮、孙荣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荣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荣亮、孙荣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荣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孙荣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孙荣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孙荣亮、孙荣昌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