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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执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家牌支行、吴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家牌支行,吴玉明,吴玉忠,刘国永,张树林,刘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5执34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家牌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牛家牌村。负责人刘亚彬,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清,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吴玉明,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吴玉忠,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刘国永,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张树林,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刘洪波,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家牌支行与被执行人吴玉明、吴玉忠、刘国永、张树林、刘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55579.7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734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玉明给付执行款21000元,缴纳执行费734元。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家牌支行与被执行人吴玉明自愿协商,就本案剩余执行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津0115民初字第45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怀审 判 员  李 力助理审判员  高新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