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84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姜仁山与江苏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高邮市恒大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仁山,江苏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高邮市恒大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84民初3300号原告:姜仁山,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告:江苏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高邮港北部。被告:高邮市恒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界首工业园区。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仁山诉被告江苏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高邮市恒大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江苏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高邮市恒大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不详,致使本案未能向该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与原告作谈话笔录,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江苏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高邮市恒大物流有限公司的详细工商登记信息,原告陈述不能提供,致使本院对该两被告主体是否存在无法作出认定,被告主体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仁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翁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