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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7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成都宏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亮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宏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宏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西路18号12栋1楼9号。法定代表人:陈仁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亮,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上诉人成都宏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亮保证合同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宏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32962.5元、未按约续保违约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档案保管费600元,共计42562.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宏诺公司与申亮签订合同时,是否经过协商,申亮是否清楚合同内容等事实,即将“投保、续保约定”错误地认定为格式条款,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担保协议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对于投保、续保的约定清楚。且《担保协议书》第1页就关于本合同的签约须知、重要提示用黑体加粗的方式进行了告知和提示。《担保协议书》中多次反复提到要求申亮必须按信用卡开户银行和宏诺公司的要求,在宏诺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续保。且在《担保协议书》第8页,以黑体加粗的形式明确提示“以上内容被上诉人已认真阅读,签约人已充分理解合同内容并对所有内容无异议”等内容,且《借款合同》中关于投保、续保也有多处反复提示,宏诺公司已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在此基础上,双方又就续保问题签订了具有补充协议性质的《车辆保险续保协议书》,针对投保、续保事宜再一次做了特别说明告知。因此,“投保、续保约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不应当被认定为格式条款。二、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格式条款为由将“投保、续保约定”等条款认定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投保、续保约定”是为了督促申亮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宏诺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也并非无偿,如没有宏诺公司提供担保,申亮不可能借款成功,宏诺公司要求购车人在指定的公司购买保险,并未免除自己责任;加之《借款合同》中也有约定购买的险种及受益人要求,购车人基于《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己经处分了自主选择权,本案也不存在排除合同相对方主要权利,免除宏诺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况,应属有效。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申亮存在一次逾期还款情形,不用举证证明,申亮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申亮辩称,宏诺公司保险价格远高出市场价且其并无保险销售的资质。第一次保险我方是在宏诺公司处购买,但到期后,对方并未告知我要去宏诺公司续保。对于逾期问题,即使我方存在逾期,银行对于逾期是有3天的免罚期,而且在整个担保过程中,担保公司并未承担过任何责任,我方也没有造成对方任何损失。现在贷款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了。宏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申亮向宏诺公司支付违约金32962.5元、未按约续保违约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档案保管费600元,共计4256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1日,申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北站支行(现更名为蓉城支行)、宏诺公司三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银行向申亮发放贷款293000元,用于申亮购买jeep牧马人汽车一辆,借款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36625元。合同约定申亮应连续投保以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车损、盗抢、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自然险种。宏诺公司为申亮的银行借款等合同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该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其他违约责任等条款。2014年11月21日,申亮与宏诺公司签订了《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车辆保险续保协议》,双方对担保的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第九页、第十页则分别为《车辆保险续保协议书》、《垫款协议书》,被告申亮也在上面签字、捺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二页第四条还款4.2条、4.3条,第三页第七条均明确约定了持卡人还款和银行的权利义务。2015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向申亮发出《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载明:截至2015年2月11日,人民币本息287480.63元,请您尽快通过柜台、电子银行等渠道向持有/担保的金穗贷记卡归还欠款(因至实际还款日会有新的利息、费用产生,您需归还的欠款会大于上述金额,请于还款前通过银行柜台或客服电话等渠道进行查询)。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中第五页第二条第3款约定:“乙方应按与银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条款,全面按期履行其按时足额还款的义务;如未按时足额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车辆保险续保协议书》第一条为“乙方(被告)应将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期间乙方车辆的保险投保、续保、保险理赔事宜交由甲方独家办理并出具书面委托,不得自行办理或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办理,投保、续保均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整个投保期不得低于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期限,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未还清前不得中断或中途退保”;第二条的内容为“乙方应在本年度机动车辆保险期到期30日前,书面委托甲方代为续保,并向甲方缴纳下一年度保险费,否则甲方有权认为乙方无履约诚意,有权单方面取消为乙方购车所做的担保”;第四条内容为“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投保,续保或拒绝交由甲方办理保险投保、续保、理赔事宜,否则乙方每违约一次,甲方将扣除乙方全额保证金,且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人民币伍仟元违约金”。另查,申亮购车后未通过宏诺公司购买保险。申亮于2016年12月提前交清贷款后,银行已为申亮所购车辆解除抵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车辆保险续保协议书》、律师费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保险服务战略合作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宏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申亮逾期还款,其主张的逾期贷款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车辆保险续保协议》均系宏诺公司预先印制出的固定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一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车辆保险续保协议》、《垫款协议书》与《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同时签订,形式上也是《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的一部分,《车辆保险续保协议》要求被担保方“投保、续保均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投保、续保或拒绝交由甲方办理保险投保、续保、理赔事宜”、“乙方每违约一次,甲方将扣除乙方全额保证金,且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人民币伍仟元违约金”等条款均不涉及被担保方权利,只涉及被担保方的义务与责任,同时限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自愿订立”这一权利。宏诺公司主张各项费用的条款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成都宏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元(已减半收取),由成都宏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担保协议书》、《车辆保险续保协议书》中约定申亮应将所购车辆的保险投保、续保事宜交由宏诺公司办理的条款是否有效?二、关于申亮是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申亮应将所购车辆的保险投保、续保事宜交由宏诺公司办理的条款效力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担保协议书》及其附件《车辆保险续保协议书》均系宏诺公司提供,从合同内容与形式来看,除被担保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担保金额等内容在事先预留的空格处手动填写外,其余合同内容均为打印体,从日常经验可以判断,该合同文本系宏诺公司事先制作以供重复使用,宏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就打印条款系与申亮协商一致后拟定,因此,该合同文本中的打印体条款均系格式条款,包括合同中关于申亮应将所购车辆的保险投保、续保事宜交由宏诺公司办理的条款。其次,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享有自主交易选择权。本案中,虽然申亮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于机动车辆保险的受益人、险种进行了约定,但是并未限定保险人。宏诺公司在《担保协议书》及《车辆保险续保协议书》中约定申亮将所购车辆的保险投保、续保事宜交由宏诺公司办理,限定了申亮自主交易选择权。对于此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进行明确告知并进行说明。《担保协议书》上虽有黑体加粗的“以上内容被上诉人已认真阅读,签约人已充分理解合同内容并对所有内容无异议”等内容,但仅有该提示并不能证明宏诺公司对前述限制相对方权利的有关条款的法律后果对申亮进行了告知及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之规定,《担保协议书》、《车辆保险续保协议书》中约定申亮应将所购车辆的保险投保、续保事宜交由宏诺公司办理的条款应属无效。宏诺公司以该条款主张申亮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问题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宏诺公司主张申亮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申亮在一、二审中均抗辩称其仅有一次逾期一天情况发生,且并未造成宏诺公司任何损失,不应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申亮对其逾期还款事实的陈述,系对自己一方不利事实的认可,构成自认,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虽然宏诺公司与申亮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旨在督促申亮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避免宏诺公司因申亮逾期还款行为造成损失,而非期冀从申亮的违约行为中获取利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制度系以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强调违约金的惩罚功能。本案中宏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申亮的违约行为产生了实际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申亮虽有超期一天归还分期借款的行为,但其自行于逾期次日及时向借款人归还了所欠款项,保证人并未因此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由于该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且未造成担保人实际损失,故此,申亮有关不违约抗辩应视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减的请求。对此,综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案件相关事实,一审对宏诺公司有关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宏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本案纠纷主要系因为《担保协议书》有关相对方需在宏诺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处续保的格式条款效力引发,基于该行为的无效应主要归咎于宏诺公司,故该公司有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宏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上诉人成都宏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寒审判员 付冬琦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