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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钟英与谌卫东、清远市鑫易通食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英,谌卫东,清远市鑫易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02民初2858号原告:钟英,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住湖北省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昱,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卫东,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住江西省全南县。被告:清远市鑫易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峡江西路*号万豪水晶湾花园*栋**号。法定代表人:石磊。原告钟英与被告谌卫东、清远市鑫易通食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谌卫东向原告支付80000元及利息3747.22元(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利息为3747.22元),合计:83742.22元;2、被告清远市鑫易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谌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谌卫东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于当天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谌卫东支付100000元,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和2014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谌卫东支付借款70000元和50000元,因此,原告供向被告支付借款220000元,被告谌卫东在收到原告支付的三笔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5年初,被告谌卫东称其在清远市清城区峡江西路万豪水晶湾花园3栋01号开了一家名为清远市鑫易通食品有限公司,开办之后利润可观,游说原告与其合作经营,将借款转为投资款,今后与原告共享利益。原告出于对被告谌卫东的信任,就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原来的借款转为投资款。2015年8月份原告亲自来到清远,在被告清远市鑫易通食品有限公司帮忙,但大半年过去,公司都未正式开张,原告也渐渐地察觉到被告谌卫东缺乏合作的诚意,于是原告就向被告谌卫东提出还钱,协商过程中发生了一些不愉快,但最终被告谌卫东还是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80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6月份之前还清,在该《欠条》中被告谌卫东还声明之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作废。被告谌卫东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即将原告持有的《借条》原件收回。又是一年过去了,被告谌卫东仍然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都未履行,毫无诚信可言。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故被告谌卫东依法应当履行约定返还80000元欠款给原告。被告谌卫东拒不返还欠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清远市鑫易通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合作项目依法应当与被告谌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钟英并未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名,而是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昱代签名。邓昱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日期是2017年5月17日,委托人钟英为与谌卫东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委托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曾凡、邓昱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代理事项如下: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即钟英委托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曾凡、邓昱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时,尚不存在本案诉讼。本院为核实本案的诉讼是否钟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于2017年6月10日通知邓昱与钟英在7日内到本院完善相关手续,由钟英在民事起诉状上补签名。但是钟英至今未按通知要求到本院完善手续。因此,本案原告钟英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嘉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