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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柯鸿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柯鸿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2民初15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855340471X。法定代表人:连怡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鸿佑,男,汉族,1959年1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柯鸿佑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元,减半收取为43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审判员 李 启 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郑冰冰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