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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明武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武,男,1964年12月22日生于贵州省凯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凯里市。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于2012年12月7日获假释。2014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黔2601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张某武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武撤回上诉。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刑初1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振宁审 判 员 周劲松审 判 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邓红霞书 记 员 王世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