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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3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重瑰与姚万方、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重瑰,姚万方,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3877号原告:郭重瑰,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原告妻子。被告:姚万方,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金岱工业园区(文昌路西侧、107辅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陈立干,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滨,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法定代表人:俞海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龙,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郭重瑰与被告姚万方、被告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重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被告姚万方、被告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重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万方赔偿原告出租汽车运营停运损失共计9800元。2.判令被告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姚万方、被告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10时40分许,被告姚万方驾驶被告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小型货车,在航海路与××交叉口南口,与张永发驾驶原告的豫A×××××号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正常运营的出租汽车前部和尾部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1192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姚万方负事故全部主任;张永发无责任。原告经营的豫A×××××号出租汽车是经批准,合法的运营车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出租汽车被迫停运21天,被告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拒绝赔偿出租汽车运营停运损失费。被告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的豫A×××××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果而成讼。被告姚万方辩称,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不应由我承担。被告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已经为公司涉案车辆买有交强险、三责险等保险,该赔偿责任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诉讼费用也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卷佐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27日10时40分许,被告姚万方驾驶被告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小型货车,沿郑州市紫辰路行使中与张永发驾驶原告的豫A×××××号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出租汽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1192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姚万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发无责任。原告车辆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13日维修。另查明,被告姚万方驾驶的豫A×××××号小型货车为被告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使用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姚万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姚万方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货车为被告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使用的挂靠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豫A×××××号车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涉案保险合同中有“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为由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既不是普通的合同约定,也不是法定无效条款,而是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诉讼中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对免责条款有印刷字体的加粗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等,对被告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陈述保险公司未有对免责条款说明及提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营运数据,本院结合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及郑州市出租车营运收入现状,酌情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为7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重瑰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和姚万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郭重瑰的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利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