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7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瑜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7537号原告:王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1号。负责人:简路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悦,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瑜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0元,并退还货款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告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购买了1瓶百味林西梅,单价15.5元,买完之后发现该商品里有一异物,故起诉来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辩称,1、被告已在最大限度内尽到完全的审查义务。涉案产品具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在进货时被告已对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行了审查。法律不应强人所难,被告作为大型商品零售商销售的商品种类众多、数量庞大,销售者与生产者在市场流通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客观上被告也无法对所有销售的商品进行逐一的详细检查,对于被告的审查义务应有合理的范围限定。2、被告没有销售过案涉商品,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期内固定不变,同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购物小票上的扫码显示均一致,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上商品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对应商品经营者信息。本案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上所显示的信息,只能说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过同样的商品,而案涉品牌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原告不能证明小票所对应的商品就是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3、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销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定义,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应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其诉称所谓异物的具体成分及种类,从而得出案涉产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形下,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原告的身份是职业打假人,其在沈阳市各个法院进行过众多类似诉讼,其购买商品具有盈利目的,有违社会道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由于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保护。而根据原告的购买经验,其明知商品存在所谓“瑕疵”仍然故意购买,即可认定其对商品质量是认可的。此外需指出,职业打假人团体迅速扩大,极大浪费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应当对其进行必要遏制。5、关于退货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根据该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且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才应当承担退货责任。被告没有向原告销售不合格食品,故不应承担此责任。6、即使案涉商品系被告处销售,其产品确实存在瑕疵,但原告已就案涉商品多次、分次购买并分别提起诉讼,分别主张赔偿,但维权应当适度,原告的行为并不单纯为了维权,而是企图通过分单、分次起诉达到获取私利的目的,其行为不仅不能有效的对假冒伪劣商品进行监督、净化市场,反而给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带来不利影响,对于这种违反了立法本意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其他法院判决赔偿后,其他案件不应另行判决对其进行赔偿,否则严重违背了民事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原告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购买了1瓶百味林西梅,单价15.5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该商品瓶内发现有一小白线状异物异物。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百味林西梅”瓶中确有异物存在,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小票,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故被告抗辩涉案商品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退回在该店购买的百味林西梅1袋;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瑜购货款15.5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瑜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彧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