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海杏、杨兆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杏,杨兆廷,吴伟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杏,女,汉族,1977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兆廷,男,汉族,1983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斌,男,汉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黄海杏因与被上诉人杨兆廷、吴伟斌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海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兆廷、吴伟斌共同支付黄海杏的误工费2500元/26天×240天=23076元;2.杨兆廷、吴伟斌赔偿黄海杏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3.杨兆廷、吴伟斌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2015年12月9日17时许,杨兆廷与黄海杏在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光明十字路餐厅吃饭时因为琐事发生口角。杨兆廷拿起餐厅的一张木质凳子砸向黄海杏左手致其受伤。黄海杏受伤后被送到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15373.8元。另查明,杨兆廷已支付黄海杏的上述医疗费15373.8元、护工工资伙食600元及其他费用2200元。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生鉴定中心)对黄海杏的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黄海杏因鉴定需要支付检查费131.8元。华生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黄海杏的后续治疗费以5000元为宜;2.被鉴定人黄海杏的误工期为90日。黄海杏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黄海杏与杨兆廷因琐事发生口角,杨兆廷用凳子砸伤黄海杏的左手。综合全案案情,考虑到黄海杏在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关于黄海杏主张吴伟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事件虽发生在上班时间,但是黄海杏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杨兆廷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作为雇主的吴伟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黄海杏请求的误工费23076元。双方均确认黄海杏的工资为2500元/月,法院予以确认,涉案鉴定机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其关于黄海杏的误工期为90天的结论,程序合法合规,结果客观可信,法院予以采纳并确认黄海杏的误工费应为7500元。黄海杏主张误工费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海杏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黄海杏的后续治疗费应为5000元。其主张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海杏请求的交通费200元。考虑黄海杏进行治疗及鉴定等实际情况,其交通费的主张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海杏请求的营养费5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以上黄海杏的损失合计31605.6元[包括医疗费15505.6元(15373.8元+131.8元),护工工资伙食费600元,误工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杨兆廷承担80%即25284.48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5373.8元、护工工资伙食600元及其他费用2200元,还需赔偿7110.68元给黄海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兆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110.68元给黄海杏;二、驳回黄海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杨兆廷负担56元,黄海杏负担194元。上诉人黄海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并支持黄海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黄海杏受雇于吴伟斌在其开办酒楼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是雇员与雇主之间劳务关系。涉案事件发生在酒楼吃饭期间,黄海杏也正在为杨兆廷提供服务,双方因口角引起纠纷,黄海杏属于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吴伟斌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吴伟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反前述法律的具体规定。被上诉人吴伟斌答辩称:黄海杏是吴伟斌开办餐厅的工作人员,但黄海杏与杨兆廷之间的纠纷并非发生于工作时间内,且是因私人恩怨而导致的纠纷。黄海杏受伤后,吴伟斌带其至医院治疗并帮助办理住院手续,期间吴伟斌多次要求黄海杏报警处理并劝说杨兆廷自首,但黄海杏主动拒绝报警处理。吴伟斌应尽的责任已经尽到,故不应向黄海杏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兆廷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各方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当事人的涉案责任应如何认定及吴伟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黄海杏、杨兆廷均是吴伟斌开办的涉案餐厅雇请的工作人员,黄海杏、杨兆廷在餐厅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杨兆廷用木质凳砸向黄海杏导致其左手受伤。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当事人对事发过程的陈述,本院认为,杨兆廷因琐事与黄海杏发生口角后,非但未冷静处理双方纠纷,反而采取暴力手段导致黄海杏受伤,杨兆廷之过错行为构成对黄海杏合法身体权益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杨兆廷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黄海杏在与杨兆廷发生口角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由黄海杏承担20%的过错责任基本适当。黄海杏、杨兆廷虽均为吴伟斌开办餐厅的工作人员,但其二人发生纠纷的行为并非吴伟斌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行为或其他劳务活动,其表现形式并非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的联系,吴伟斌亦不存在对杨兆廷、黄海杏的选任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吴伟斌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黄海杏上诉称其不应承担20%的责任并主张吴伟斌作为接受劳务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海杏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黄海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婉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