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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执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舒志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志,李彦来,北京谷成惠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3执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舒志,男。被执行人:李彦来,男。被执行人:北京谷成惠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云县穆家峪镇穆峪南街1号镇政府办公楼401室-28。法定代表人:张辉。舒志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京03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30482491元,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工商登记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无对外投资,被执行人李彦来名下登记车辆未实际控制,本院划扣被执行人北京谷成惠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15.37元,发还申请执行人舒志,被执行人其它银行存款被另案冻结。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3民初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辉代理审判员 姜 超代理审判员 王翊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