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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张涛,张立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东环路5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718774M。法定代表人:董宜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起动,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国,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寿光市。。上诉人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凯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涛、张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凯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起动,被上诉人张涛的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凯马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983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立国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但原审判决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从事运输行业必须取得营业资格,有其运输工具,被告张立国既无注册营业资格又无运输工具,且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所装载的车辆超长”系错误认定。为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立国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该合同的真实性张立国当庭予以确认。且并无任何法律规定要求双方形成运输合同需以张立国取得营业资格并自有运输工具为生效要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而上诉人与张立国之间的合同并无任何无效情形,上诉人与张立国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员于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张立国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是由于勇与张立国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而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所装载的车辆超长”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符。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涛主张的损失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张涛主张的损失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并无证据证实数额的真实性,无法做出认定,相关计算依据应以鉴定为准,由于被上诉人张涛并未进行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通过答辩人提供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属于上诉人所有,而且是采用一个背一个的方式由被上诉人张立国驾驶运行,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汽车装载过长,另一方面,在本案发回一审重审期间,被上诉人张立国已被追加为原审被告到庭,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可以证实上诉人与张立国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所讲与张立国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因为发生事故的车辆是上诉人的,上面所背的车辆也是上诉人的,完全可以认定张立国所从事的属于驾驶劳务,而非运输合同,上诉人之所以坚持运输合同的观点,无非是想逃避本应承担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从发生事故答辩人受重伤至今已四年之久,因上诉人的无理缠诉分文未拿到上诉人的赔偿款,上诉人的做法于情于理于法都是说不过去的。二、答辩人的各项损失有理有据。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属于重度颅脑损伤,伴有多处骨折,伤势严重,且答辩人的各项损失也已经过了本案原一审、二审及重审一审期间的多次质证,事实已经很明确,应当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张立国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张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70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9日于勇驾驶京N×××××小型越野客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24公里+820米处时与张立国驾驶的鲁G×××××凯马牌载货汽车(所载货物超长)追尾相撞,致鲁G×××××凯马牌载货汽车失控后撞上护栏侧翻在高速路面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损失、路产损失、京N×××××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于勇及乘车人张涛、王盟、赵新萌受伤。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涛、王盟、赵新萌无责任。张立国驾驶的车辆临时行驶证号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山东凯马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张涛在庭审中提交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提交临时车牌、合格证明一份,证明事故中张立国驾驶车辆所有权人是本案被告。被告山东凯马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勇、张立国承担事故责任,与被告无关;对于汽车的所属临时牌照无异议,证明其为商品车。被告山东凯马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运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张立国是运输合同托运人与承运人合同关系,且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切损失由承运人承担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合同载明:托运人为山东凯马公司,承运人为张立国,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上述合同期内山东凯马公司受经销商委托将经销商购买之货物运抵经销商处,而与张立国签订运输合同,运输途中如发生交通事故,张立国方负责赔偿全部损失,作为托运人及货主的山东凯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运输途中出现交通事故或者货物灭失损失的,山东凯马公司受经销商委托可要求张立国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等内容。原告张涛的质证意见:该运输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车辆行驶过程中给他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车辆所有人应依法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的信息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被告方的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国违章行为是载货超长。张立国与凯马系雇佣关系,为他代驾。张立国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张立国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是次要责任,不是重大过错,所以山东凯马应承担责任。货车所有人情况登记车主为山东凯马,合格证证明该车制造是山东凯马,属于新车,出厂六天发生交通事故。张立国虽然是司机,但没有运输工具。张立国从事驾驶劳务,不属于运输合同,应为雇佣关系。被告张立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运输合同有异议,从合同内容看,实际是雇佣关系,被告张立国在运送的过程中,所有费用都是由被告山东凯马公司收取,通过其他人将工资给被告张立国。张立国向凯马公司交纳1万元押金。被告山东凯马公司存在过错,因为是被告山东凯马公司装车,在运送途中,因载货超长造成事故发生。被告张立国提交提车证明、押金条及证人邢某、刘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张立国与被告山东凯马公司是雇佣关系。原告张涛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立国与被告山东凯马公司之间没有第三人。被告山东凯马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法证明张立国和我公司是雇佣关系,被告张立国非被告山东凯马公司的人员。原告张涛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医药费截止到2014年的4月2日,509079.9元,证据为票据33张。黄骅市骨科医院(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3日)票据一张,17661.89元。北京市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1日)票据二张,39320.8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306医院(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8日)票据6张,135467.64元。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20日),以上票据共6张,45815.51元。滨州市中心医院(2013年9月21日—2013年10月22日),以上票据共5张,44691元。北京水利医院(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日)票据一张,36350.55元。滨州市中心医院(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20日)票据一张,899.14元。滨州市中心医院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4日票据2张,74036.5元。滨州市中心医院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2日票据9张,共计75767.87元。其他票据21张,共39069元。药费共计509079.9元。提供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2、误工费:主要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重型路颅脑损伤,月工资5000元×12月=60000元。证据为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3、护理费:1护工:2013年7月19日至8月13日花费5616元,每天2人,每人108元。2护工:10500元(2013年8月13日—9月21日票据一张)。3护工:11200元(2013年9月22日—11月18日票据一张)。4护工:2013年11月19号至2014年1月19日花费12000元票据一张。5护工:2014年1月20日至4月2日花费14400元票据一张。6护工: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6日27216元每天2人每人108元(张斌、逸飞飞)共计80932元;4、伙食补助费269天×100元/天=26900元;5、营养费30000元;依案情确认;6、交通费20000元,提交票据;7、住宿费10000元,提交票据。以上损失共计736911.9元,在屠志嘉案件中已经赔付了保险金10000元,向被告主张287073元。医药费截止到2014年的4月2日,原告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和伤残赔偿金等保留诉权。被告山东凯马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等相关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他损失主张过高,以上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国对数额不发表质证意见。另查:在张涛乘坐车辆投保人与车辆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黄民初字第22号判决判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张涛乘坐车辆所投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本案另外伤者赵新萌、王盟在各自诉讼案件审理中表示被告应依照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优先给付张涛。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临时行驶证号牌及被告相关陈述可确认被告张立国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山东凯马公司的车辆,为被告山东凯马公司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山东凯马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张立国系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从事运输行业必需取得营业资格,有其运输工具,被告张立国即无注册营业资格又无运输工具,且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山东凯马公司所装载的车辆超长,被告张立国在车辆的装载和驾驶中无过错,只是从事驾驶劳务,没有收取运费,故对被告山东凯马公司主张的被告张立国与其系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山东凯马公司就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机动车保险,依照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损失由被告山东凯马公司首先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依30%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确认为509079.9元,扣除已获赔的10000元,剩余499079.9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截止2014年4月2日住院期间为258天,依法确认为129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258天,确认为5160元。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确认为517139.9元。由山东凯马公司依照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承担10000元,剩余507139.9元,由被告山东凯马公司依责承担其中的30%,即152141.9元。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4月2日的护理费53716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2014年4月2日后的护理费可另案主张。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日准则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2个月符合相关标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固定收入的证明,可按受诉法院地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确认为:24141元/365天*360天=238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依案情酌定为5000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确认为92526元,由被告依照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被告山东凯马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54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涛各项损失合计254668元;二、被告张立国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6元,由原告张涛承担633元,被告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97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立国驾驶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山东凯马公司的车辆,为上诉人山东凯马公司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张涛受伤。上诉人山东凯马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张立国系运输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根据上述规定,从事货物运输必需取得从业资格证件,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其基本条件应具备检测合格的运输工具。被上诉人张立国即无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又无运输工具,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记载造成事故的原因系上诉人山东凯马公司所装载货物超长,超长部分与京N×××××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被上诉人张立国在车辆的装载及驾驶中均无过错,只是从事驾驶劳务,没有收取运费,故对上诉人山东凯马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张立国系运输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涛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中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在一审、二审及重审期间已经予以查明,上诉人山东凯马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上诉人张涛的各项损失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山东凯马公司主张原审对被上诉人张涛的各项损失认定错误及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6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5606元,由上诉人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5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米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