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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道元、季玉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道元,季玉换,王秀运,左根宁,徐多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鲁0827民初1183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8A61C,住所地:鱼台县湖凌二路西北环首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善前,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商银行职工,住。被告:彭道元,男,汉族,1953年08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季玉换,女,汉族,1963年04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王秀运,男,汉族,1957年02月01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左根宁,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徐多香,女,汉族,1964年10月01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道元、季玉换、王秀运、左根宁、徐多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善前,被告彭道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玉换、王秀运、左根宁、徐多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彭道元、季玉换、王秀运、左根宁、徐多香、彭伟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并承诺: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2、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7日被告王秀运、左根宁、徐多香、彭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逾期利息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联保小组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四项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季玉换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道元于2015年6月19日借款100000���,月息7.65‰,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仍欠本金92852.97元及利息未还。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71号)《山东监管局关于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李本志等16人任职资格的批复》第三条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道元、季玉换偿还借款本金92852.97元及利息,被告王秀运、左根宁、徐多香、解瑞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彭道元辩称,借款是事实,因车祸,家庭生活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季玉换、王秀运、左根宁、徐多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签订(老砦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20005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鱼台农信联保协字(2014)年第200051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被告彭道元、王秀运、左根宁、徐多香和彭伟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书中签字。被告季玉换以与彭道元是夫妻关系,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借款人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申请的联保贷款壹拾万元,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彭道元、王秀运、左根宁、徐多香、彭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伍拾肆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彭道元于2015年6月19日借款100000元,2016年6月18日到期,利率7.65‰,借款到期后,尚欠92852.97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道元、季玉换偿还借款92852.97元及利息;被告王秀运、左根宁、徐多香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71号)《山东监管局关于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李本志等16人任职资格的批复》第三条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贷转存凭证、《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批复》��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砦信用社与被告方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被告彭道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季玉换与被告彭道元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王秀运、左根宁、徐多香与被告彭道元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彭道元未按约定偿还,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秀运、左根宁、徐多香承担连带责任后,就承担责任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彭道元、季玉换追偿。因原告开业,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原告有诉权,原告诉请被告彭道元、季玉换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秀运、左根���、徐多香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玉换、王秀运、左根宁、徐多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国共民事和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道元、季玉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2852.97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秀运、左根宁、徐多香在最高额伍拾肆万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秀运、左根宁、徐多香承担连带责任后,就承担责任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彭道元、季玉换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1元,由被告彭道元、季玉换、王秀运、左根宁、徐多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