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6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北川凌通机械制造有公司与运城市华裕博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凌通机械制造有公司,运城市华裕博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200号原告:北川凌通机械制造有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山东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延续,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华裕博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号*#*号。法定代表人:郭建菇,该公司经理。原告北川凌通机械制造有公司(��下简称凌通公司)与被告运城市华裕博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延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8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价格为23万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供方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塔式起重机一台,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135200元,尚欠货款9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因相关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有效送达,原告撤回起诉。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94800元余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华裕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如下:2013年7月23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QTZ4808,价格23万元,保修期限一年。供方负责运货至交货地点,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货款未清,该产品所有权归供方所有。根据供方提供的发货清单现场进行验收,当日内提出异议。需方负责安装、供方调试。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本合同签订后需方先付保证金23000元,货款230000元由需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给供方,需方付清货款��方退还全额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塔式起重机一台,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3000元,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6200元,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30日分8次向原告支付货款86000元,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35200元(含保证金),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诉。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欠款分文,由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企业基本信息》、《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发货通知单》、《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原告凌通公司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塔式起重机一台,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35200元,尚欠货款94800元拖延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凌通公司请求被告华裕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华裕博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北川凌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运城市华裕博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1085元(被告在执行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莉人民陪审员 陈仁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 林书 记 员 徐红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