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谢万石与邵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万石,邵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万石,男,汉族,1946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凤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莹,女,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凯,女,汉族,1960年10月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歧,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万石因与被上诉人邵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一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我院后,我院作出(2016)辽05民终344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重审后,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503民初969号民事判决,谢万石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万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邵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某与邵凯之间的借款不属实,借条不是2013年4月出具的,是在2015年8月25日谢万石从张某处要回工资卡后,双方发生矛盾才发生借款的诉讼,这是张某与邵凯之间串通的恶意诉讼。谢万石和张某的工资卡始终有存款,而且在2015年8月张某的工资卡上有一笔存款3万元,但是却没有用于偿还邵凯,并且邵凯也在此之前一直没有主张过权利,显然借款是虚假的。张某2013年4月22日住院十几天,自费的医疗费用仅由13000余元,并不需要借款3万元,而且从张某自谢万石的工资卡中陆续取款的情形看,家中是有存款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邵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谢万石的上诉请求。谢万石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在住院期间向邵凯借款属实,一审法院已经对张某本人做了笔录,张某对借款不持异议。邵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万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借款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谢万石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万石与张某于200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0日,张某向邵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张某向邵凯借款:叁万元整(30000)用于手术费借款人:张某”。2013年4月22日,张某因支气管和肺恶性肿瘤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2016年1月8日,张某因病去世。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先后两次询问张某,其本人认可向邵凯借款30000元。庭审中,谢万石表示邵凯提供的借条系后期伪造,并非形成于2013年4月20日,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邵凯提供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某某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材上手写字迹的墨迹着色中均含炭黑。检验未发现与时间相关的墨迹材料变化规律。2016年11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无法判断检材《借条》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邵凯已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张某本人出具的借据,且张某本人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现谢万石以邵凯提供借据系原告与张某恶意串通所为,借条并非形成于2013年4月20日,且张某没有举债必要的理由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亦应对其反驳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某某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不能证实借据的具体形成时间,且谢万石提供的活期存折明细单及张某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也无法印证其庭审中关于谢万石存折内的工资系张某支取的意见,一审法院亦无法据此推定张某没有因病举债的需求,因此谢万石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邵凯与张某有恶意串通举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故对谢万石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邵凯提供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邵凯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因谢万石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谢万石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谢万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经邵凯与张某约定为张某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某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做出明确约定且邵凯知晓,故该笔债务应为张某与谢万石的共同债务,现张某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邵凯要求谢万石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邵凯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期,故对邵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诉讼之日(2015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所得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判决:谢万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邵凯借款3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鉴定费3300元,总计4050元,由谢万石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法院对张某所作的笔录中,张某陈述出具欠条时谢万石在场,让谢万石签字时,谢万石表示不管。邵凯也主张在张某出具欠条时,谢万石在现场,二审审理期间,经询问邵凯,既然谢万石在场,为何不要求谢万石在借条上签字,邵凯陈述在其要求谢万石签字时,谢万石拒绝签字,但张某告知借款用于其治病,等病好了,由张某自己来偿还欠款。再查明,谢万石的工资卡一直由张某保管使用,直至2015年8月25日,谢万石将工资卡要回,在张某保管期间,其可支取谢万石工资卡中的款项,事后告知谢万石即可,对此邵凯不持异议。谢万石月退休工资4000余元,张某月退休工资1900余元,双方无房贷、车贷。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向邵凯的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与谢万石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邵凯认可在向张某出借款项时,张某在借条上签字后,在要求谢万石签字时,谢万石拒绝签字,张某在一审法院向其询问时,也答复谢万石不签字,并表示不管。在谢万石不同意签字后,张某对邵凯承诺借款待其病愈后,由其个人偿还。在这种情形下,邵凯仍然将3万元交付给张某,表明其认可张某个人借款,并同意由张某个人偿还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显然张某与邵凯之间已经达成张某借款,并由其个人偿还的一致约定,故本案的张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债务,邵凯要求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谢万石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判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503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邵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鉴定费三千三百元,合计四千八百元,由被上诉人邵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许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