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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第4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惠先强、王世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惠先强,王世燕,惠先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第4538号原告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卧龙区靳岗办事处靳岗村。组织机构代码74576039-7。法定代表人安耀篪,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李勉,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惠先强,男,汉族,1973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王世燕,女,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被告惠先刚,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辉公司)与被告惠先强、王世燕、惠先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耀篪及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先强、王世燕、惠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惠先强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整机编号为CXG00822PEL1D3807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惠先强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租赁成本832000元,首付及费用200173.6元,剩余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期21804元。被告如果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惠先强,但惠先强违反约定不按期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惠先强共拖欠原告租金488995.1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惠先强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惠先强、王世燕偿还原告租金488995.1元产生的违约金177994.75元(自租金到期之日,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3、判令被告惠先强、王世燕立即完好返还承租的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CXG822EL,整机编号CXG00822PEL1D3807,并赔偿损失508505.8元;4、判令被告惠先强、王世燕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0000元;5、判令惠先刚对上述2、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惠先强、王世燕、惠先刚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增辉公司与被告惠先强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NYZH-20140323A号),约定由原告增辉公司向被告惠先强出租整机编号为CXG00822PEL1D3807的挖掘机一台,租赁租金(成本价款)为832000元,支付首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剩余租金分36次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每月20日支付21804元;在租赁期内,如果承租方迟延支付租金,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滞纳金;如果乙方1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逾期租金占租金总额的10%(含10%)或租赁到期日前未能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原告增辉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且被告惠先强应承担合同终止后的所有责任,原告增辉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惠先强赔偿原告增辉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计算方法为:损失金额=设备总价值-承租方已付租金+租赁方处分租赁设备的费用),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收回及处置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也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一条及第十一条的约定,涉案挖掘机总价值为832000元,租赁方收回该挖掘机的费用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增辉公司依约将整机编号为CXG00822PEL1D3807的挖掘机一台交付被告惠先强使用,被告惠先强共支付租金343494.2元。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488995.1元及滞纳金177994.75元。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为508505.80元(832000元-343494.2元+200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增辉公司与被告惠先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惠先刚对NYZH-20140323A号《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被告惠先强租赁原告挖掘机的事实发生于其和被告王世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8月20日后被告惠先强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明细表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增辉公司与被告惠先强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与被告惠先刚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增辉公司依约向被告惠先强提供租赁物后,被告惠先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请求解除该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请求,经审查,原告增辉公司与被告惠先强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惠先强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滞纳金,该约定是对被告惠先强逾期给付原告租金而预先设定的责任,故应确定为违约金性质。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8月20日后逾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王世燕与被告惠先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世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惠先刚作为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先强签订的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二、被告惠先强、王世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损失508505.80元;三、被告惠先强、王世燕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租金488995.1元产生的违约金177994.75元;四、被告惠先强、王世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五、被告惠先强、王世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承租原告的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CXG822EL,整机编号CXG00822PEL1D3807);六、被告惠先刚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85元,由被告惠先强、王世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峰代理审判员  马俊顶人民陪审员  张玉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晓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