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3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金苏茂(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金龙与贵州新宏凯通讯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苏茂(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金龙,贵州新宏凯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苏茂(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沈金龙,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龙,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彬,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新宏凯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徐孝曲,总经理。上诉人金苏茂(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金龙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新宏凯通讯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0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苏茂(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金龙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金苏茂(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金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应按一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胡 宓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