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炬永与海南爱莲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叶志波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炬永,海南爱莲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叶志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炬永,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爱莲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峻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审第三人:叶志波,男,汉族。上诉人陈炬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爱莲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莲公司)、原审第三人叶志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炬永,被上诉人爱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原审第三人叶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炬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爱莲公司一审本诉请求,支持陈炬永一审反诉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爱莲公司与叶志波都清楚原土地的使用情况,双方已自行协议好套种事宜后才种下莲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2、因爱莲公司承包土地的目的是种植莲雾,莲雾已经种上一年多,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叶志波在2016年5月收完菠萝后就同意清除菠萝苗。然后爱莲公司种上莲雾苗后就不管理,导致杂草丛生。3、一审既然认定合同有效就不能无凭无据随意解除。爱莲公司答辩称:土地到现在为止仍然不具备交付我方使用的条件。因为土地上一直留有菠萝,故我方不应给付土地租金。原审第三人叶志波答辩称:上诉人一地多租,造成我方种植的菠萝损失。上诉人在我租地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又将土地转租给被上诉人,侵犯了我方的权利。爱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土地转包协议》(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8日和2016年1月16日);2、判令陈炬永返还爱莲公司10万元转包订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日为8225.28元);3、判令陈炬永赔偿其他各项经济损失205,104.4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炬永承担。陈炬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爱莲公司按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履行,支付陈炬永转包费余额75万元,违约金13万元,共计88万元;2、本案反诉费由爱莲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月27日,临高县菠莲镇红星农场(以下简称红星农场)与陈炬永签订了《承包临高县菠莲镇红星场红色荒地合同书》,约定红星农场将60亩荒地发包给陈炬永种植荔枝、龙眼、芒果等作物,四至为东至姚宜武承包地、西至林黎康承包地、南至水田地界、北至叶耀东承包地;发包年限50年,即从1997年1月1日至2047年1月30日止;土地承包金为每亩每年30元,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2014年8月23日,陈炬永与叶志波签订了《土地承租协议》,约定叶志波向陈炬永承租土地约50亩种植菠萝,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叶志波在合同书上写了“同意陈炬永合股人套种莲雾”。2015年1月8日爱莲公司(乙方)与陈炬永(甲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约定:甲方愿将座落在波莲镇红星场红色队的60亩土地转包给乙方,详细情况以土地承包原始合同为准;乙方进入工地后,如因甲方的原因,产生土地纠纷,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甲方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付给甲方壹拾万元整,剩余资金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给甲方,若乙方延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当日,爱莲公司便将10万元订金转帐支付给陈炬永,余款75万尚未支付。签订合同后,爱莲公司在承包地上种有菠萝苗约五十亩的情况下,进行了设施投入,套种了莲雾。2016年1月16日,爱莲公司与陈炬永又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协议》,内容与2015年1月8日的《土地转包协议》内容大致相同,并经临高县波莲镇红星农场盖章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在菠萝苗上套种的莲雾生长受到严重影响,在没有菠萝苗的空地上种植的莲雾生长正常,爱莲公司多次向陈炬永提出清理菠萝苗,但陈炬永均未履行。2016年7月,爱莲公司停止了对该地的投入。陈炬永与叶志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叶志波没有支付土地租金给陈炬永,陈炬永起诉至法院,2016年7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琼9024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为有效合同,叶志波向陈炬永支付土地租金25000元。一审法院又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琼9024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叶志波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清除争议地上的菠萝苗,并将该土地交还给陈炬永。但至今争议地上的菠萝苗仍然没有清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爱莲公司、陈炬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爱莲公司、陈炬永是否有违约行为,合同是否应解除;陈炬永是否应返还转包订金及赔偿损失。爱莲公司与陈炬永于2015年1月8日和2016年1月16日签订的两份《土地转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陈炬永与叶志波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陈炬永在其与叶志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且没有如实告知爱莲公司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8日和2016年1月16日与爱莲公司签订了两份《土地转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爱莲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便向陈炬永支付了10万元订金,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陈炬永应同时将土地完整、无阻碍的交给爱莲公司使用,但陈炬永交给爱莲公司使用的土地是已转包给叶志波在先的且其中约50亩种有菠萝苗的土地,致使爱莲公司种植的莲雾的生长受到了严重影响,没有达到爱莲公司签订合同所要达到的合同目的。《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陈炬永没有履行将土地完整的交给爱莲公司使用的合同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陈炬永的一地二转包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没有将土地完整的交付给爱莲公司,致使爱莲公司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土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爱莲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爱莲公司主张陈炬永返还100000元的转包订金及利息的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于合同解除;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解除时为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之日,故爱莲公司应支付从签订合同时至合同解除时的土地转包金。转包土地的原始合同中确定承包年限至2047年1月30日止,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8日,故双方签订合同年限应为2047年-2015年=32年,至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时间应为2年,约定的转包金为100000元+750000元=850000元,每年的承包金应为850000元÷32年=26562.5元,故爱莲公司应支付的转包金应为:26562.5元×2年=53125元,陈炬永应返还100000元-53125元=46875元,利息以4687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爱莲公司诉请陈炬永赔偿经济损失,因爱莲公司提出的证据系由单方作出,且陈炬永不予认可,本案无法认定爱莲公司的具体经济损失,故对爱莲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陈炬永主张爱莲公司与叶志波协商好在承包地套种莲雾,因爱莲公司与叶志波均予以否认,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陈炬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炬永的反诉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及爱莲公司支付剩余转包金及违约金,因陈炬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将土地完整交付给爱莲公司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陈炬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爱莲公司与陈炬永于2015年1月8日及2016年1月16日签订的两份《土地转包协议》;二、陈炬永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土地转包订金46875元及利息给爱莲公司(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爱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炬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499.94元,由海南爱莲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3509.94元,由陈炬永负担9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陈炬永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爱莲公司与陈炬永签订的两份《土地转包协议》应否解除。爱莲公司与陈炬永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之目的是为享有对涉案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爱莲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便向陈炬永支付了10万元订金,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陈炬永应同时将土地完整交给爱莲公司使用。但陈炬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地数包,在之前承租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即将土地又转让给爱莲公司,导致陈炬永未将土地完整交付给爱莲公司,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至二审庭审时,土地上的菠萝苗仍未清除,在庭审中,陈炬永亦明确表示清理菠萝苗不是其义务。现爱莲公司因无法正常使用土地,无法实现对涉案的土地完整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爱莲公司请求解除与陈炬永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炬永上诉称爱莲公司与叶志波都清楚原土地的使用情况,双方已自行协议好套种事宜后才种下莲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陈炬永与爱莲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第一条约定陈炬永将红星农场红星队的60亩土地转包给爱莲公司。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条款的意思应为陈炬永将60亩土地完整的交付给爱莲公司使用,陈炬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而且土地是整块交付还是部分交付使用是合同内容的重要条款,陈炬永称爱莲公司已口头同意但无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叶志波虽然在其与陈炬永的《土地承租协议》上注明“同意陈炬永合股套种莲雾”,但该协议的当事人是陈炬永和叶志波,对爱莲公司没有约束力。故陈炬永主张爱莲公司与叶志波共同协商在土地上套种菠萝和莲雾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炬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陈炬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蜀娟审 判 员 吴慧明审 判 员 王柱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陶月月书 记 员 邓业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