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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裴瑞玲与杨江杰、毕建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裴瑞玲,杨江杰,毕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7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裴瑞玲,女,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江杰,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毕建国,男,1983年8月21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运城市。再审申请人裴瑞玲因与被申请人杨江杰、毕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裴瑞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认定的毕建国购车向杨江杰借款28万元,该款汇至毕建国指定的张建忠名下卡内,由张建忠将该款交付给毕建国。对杨江杰提供的张建忠的证人证言,庭审时张建忠并没有出庭作证。故对于该证人证言及其证明内容均无法进行质证核实并确定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应采信。2、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款项20万元,载明用于个人消费为毕建国家庭消费”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毕建国所谓的借款用于家庭消费。(二)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错误判决。被申请人毕建国借杨江杰2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所购买的车辆,实际上并没有买给被申请人毕建国或申请人裴瑞玲,而是买给了第三人雷珍珍,而后该车又被转卖给了其他人。本案中所涉及购买的车辆并没有用于被申请人毕建国或申请人裴瑞玲名下,申请人裴瑞玲自始至终对被申请人毕建国与杨江杰之间所谓的借款以及买车,包括后来的卖车均不知晓。申请人裴瑞玲并没有在所谓的被申请人毕建国向杨江杰借款买车过程中获得任何利益。即便是该笔借款存在,也不应该由申请人偿还。故请求:1、撤销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民-初字687号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杨江杰对申请人裴瑞玲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毕建国借杨江杰2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买车),当事人各方均没有异议。申请人裴瑞玲与被申请人毕建国此时尚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裴瑞玲提交的毕建国所书借条,张建忠的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主姓名以及毕建国与焦立君的《二手车辆转让协议书》等证据看,被申请人毕建国借款确用于个人消费。经听证,毕建国借款用于给雷珍珍买车,而雷珍珍是裴瑞玲母亲,毕建国的岳母,所以仍应界定为用于家庭消费,裴瑞玲申请再审无理。而且裴瑞玲再审申请不认可毕建国有借款,意图否认毕建国与杨江杰的借款关系,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毕建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裴瑞玲申请于法无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裴瑞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卞俊梅审判员王永胜审判员谢红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