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中华与张克田、上海琳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华,张克田,上海琳鑫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1399号原告:王中华,男,汉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哲,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田,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上海琳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朱漕公路889号11幢1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810299169。负责人张美玲,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好,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216464。负责人陆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男,汉族,1983年2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王中华与张克田、上海琳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鑫物流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哲、被告琳鑫物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好、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6600元,评估费400元,各项损失合计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张克田驾驶鲁B×××××号牵引车/鲁BQ5**挂号半挂车沿江家土寨村村间路由东向西行驶,适有陈爱玲骑电动车沿该村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财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克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财产损失6600元,评估费400元,各项损失合计7000元。鲁B×××××号牵引车/鲁BQ5**挂号半挂车由被告琳鑫物流公司在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琳鑫物流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鲁B×××××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王中华合法损失应由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其他意见与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但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原告王中华的签字,损失无法确认,我司不予赔偿。被告鲁B×××××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具体意见在质证意见中说明。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张克田驾驶鲁B×××××号牵引车/鲁BQ5**挂号半挂车沿江家土寨村村间路由东向西行驶,适有陈爱玲骑电动车沿该村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财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克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财产损失6600元,评估费400元,各项损失合计7000元。鲁B×××××号牵引车/鲁BQ5**挂号半挂车由被告琳鑫物流公司在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崂山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财产损失进行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该公司结合事故现场及事故所涉物品损失状况,于2016年4月7日出具泰衡估交字(2016)第00900093-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损失数额6600元。王中华支付鉴定费400元。王义博与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江家土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位置位于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江家土寨村王义京厂以西,预制厂以北(此位置是土寨村挖沙形成的大湾)南北宽30米,东西长40米,共计1200平方米。王义博系王中华父亲,出庭陈述称:涉案财产由王中华投资建设,归其所有。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江家土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证明,记载:兹证明2016年3月9日在我辖区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我村村民的财产损失,其中王中华(身份证号)所有的财产:塑钢门窗、雪松、围挡等受损,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另查明,鲁B×××××号车登记在被告琳鑫物流名下,在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张克田系被告琳鑫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工作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张克田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爱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张克田为琳鑫物流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鲁B×××××号车登记于琳鑫物流公司,在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仍未予赔偿的部分,由琳鑫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中华之财产损失情况,首先,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崂山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财产损失进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现场损失情况出具泰衡估交字[2016]第00900093-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再有江家土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协议、户口簿、王义博的证人证言加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损失数额为6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被告琳鑫物流、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财产损失6600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的部分46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张克田、被告琳鑫物流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中华人民币66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中华对被告张克田、上海琳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评估费400元,合计4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