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5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某奇、吴某军等与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奇,吴某军,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某,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民初223号原告:李某奇,男,1975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经商,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吴某军,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龙,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解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3709542173F。法定代表人:杨某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贵州永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回族,经商,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田某,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印江信用联社员工,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李某奇、吴某军与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星公司)、张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奇、吴某军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龙,被告铭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奇、吴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万元,本息共计7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铭星公司承揽江口××太平镇小城镇整体开发项目建设的第三标段工程,2015年3月5日,被告因欠工人工资,江口××太平镇小城镇整体开发项目建设第三标段的负责人张某代表铭星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同时原告与被告田某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田某以其自有的财产为被告张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三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0万元(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按月息2%计算),共计应偿还借款本息7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实现债权,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铭星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加盖的“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江口××太平镇小城镇整体开发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未经我公司法定程序制作,系张某私自雕刻。张某既不是江口××太平镇小城镇整体开发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负责人,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更没有我公司的授权,明显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借款。同时,我公司与正诚公司因承建江口××太平镇整体开发建设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特制作“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江口××太平镇小城镇整体开发建设项目项目部专用章”。2014年年底,公司发现工程施工过程中还流通着一枚“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江口××太平镇小城镇整体开发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为防止他人恶意使用,我公司于2015年1月4日正式登报申明该章遗失并作废。原告与张某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3月5日,而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早在2015年1月4日已经登报申明作废,应当推定原告对该情形知情。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该笔借款是直接进入张某账户而非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对该笔资金的流动并不知情,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应由张某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被告田某辩称,我并不清楚被告张某与原告的资金往来情况,我仅仅是签订了担保合同。我是在借款合同期限承担担保责任,现担保期间已过,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李某奇、吴某军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李某奇、吴某军及被告张某、铭星公司法人杨某双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铭星公司、张某向原告李某奇、吴某军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的事实;3.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奇、吴某军已经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张某账户的事实;4、还款承认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田某承诺分期偿还所担保张某、张波在原告处借款1947229元的事实;5.收据复印件一份,来源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拟证明铭星公司收到《借款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的保证金3000元的事实;为支持其辩称,被告铭星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杨某双的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铭星公司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借款是被告张某个人借款的事实;3、铭星建设公司在江口××太平镇整体开发建设项目印章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铭星建设公司在江口××太平镇整体开发建设项目中印章的使用情况;4、江口县正城企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人员表、铜仁市万山区社会保障事业局开具的公司员工工资发放的清单、江口县正城企业有限公司单位账号、公司员工缴纳社保情况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某非铭星公司员工的事实;5、贵州江口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一份,拟证明江口县公安局曾对张某涉嫌伪造印章一案进行立案受理的情况;6、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出具的证明、铜仁宝图防伪技术有限公司和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铭星建设公司所有印章于2014年4月在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治安大队进行了备案,借款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不属于铭星公司的事实;7、铭星建设公司在铜仁日报发表声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铭星建设公司已在铜仁日报对铭星建设公司江口××太平镇整体开发建设项目第三段资料专用章、项目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声明作废的事实。被告田某、张某未提交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李某奇、吴某军及被告铭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原告李某奇、吴某军以个人名义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向李某奇、吴某军借款本金5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款期限2月,即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并加盖了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江口××太平镇小城镇整体开发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奇、吴某军将该借款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的方式按汇入张某的账户。同时,李某奇、吴某军于当日与田某签订了《担保合同》,田某为张某向李某奇、吴某军借款50万元作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未偿还借款。为此,李某奇、吴某军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明,铭星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在《铜仁日报》上刊登了“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江口××太平镇小城镇整体开发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作废的声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奇、吴某军与张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李某奇、吴某军请求张某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于2015年3月5日所签订,虽然加盖有“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江口××太平镇小城镇整体开发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的印模,但铭星公司已于2015年1月4日在《铜仁日报》上登报申明该章作废,且没有铭星公司的任何授权委托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张某也并非铭星公司员工,故该借款不属张某与铭星公司共同借款,应属张某个人借款,应由张某个人偿还,铭星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李某奇、吴某军主张被告张某支付利息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奇、吴某军主张被告田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田某在该笔借款中与李某奇、吴某军、田捍东签订的《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田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已明显过保证期间,故应免除田某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奇、吴某军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50万元不承担偿还责任;三、免除被告田某对上述债务50万元的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奇、吴某军要求支付利息2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杜彦强人民陪审员 田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亚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