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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西昌市戎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徐远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昌市戎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徐远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戎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法定代表人:张劲松,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骥,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远祥,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西昌市戎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远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戎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上诉人徐远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戎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驾驶员劳动合同》第五条“乙方基本工资为每月680元”的约定违反《劳动法》关于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缺乏证据证明,混淆了基本工资、劳动报酬、最低工资标准的概念,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因此,认定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劳动者的全部报酬为根据,当劳动者的全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时用人单位才应当承担补足差额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依法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的合法劳动法律关系,同时在此基础上双方还通过签订《车辆定额承包经营目标责任书》的方式建立了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标准的劳动关系和标准的劳动报酬支付形式,双方之间的关系实质为劳动关系加承包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和承包收益两部分组成,虽然合同约定承包收益不属于工资收入,该约定是为了区别基本工资和承包收益,但是承包收益依然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单方否认承包收入作为劳动报酬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于出租车行业特殊的用工形式,上诉人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将承包收益作为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并无不当。借鉴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出租车行业有关最低工资问题的通知》,出租车司机的的工资由公司支付的工资和司机完成承包定额后的承包收益两部分组成。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资应当由680元加上其取得的承包收益才是其工资总额。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总的劳动报酬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徐远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就是680元,因此应当认定答辩人的基本工资为680元,没有达到凉山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徐远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戎宸公司补发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5240元;2.判令戎宸公司从2016年7月1日后以不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额支付工资;3.本案诉讼费由戎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徐远祥工资的约定,在《驾驶员劳动合同》第五条进行了明确约定:1、乙方(驾驶员)基本工资为每月680元,根据甲方(出租车公司)管理制度规定,依据乙方参加学习、培训及完成目标任务情况予以发放;2、根据《车辆定额承包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乙方完成目标责任后的收益归乙方所有,该部分属于乙方承包收益,不属于工资收入。在合同期限内戎宸公司均系按照每月680元的标准向徐远祥支付了基本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驾驶员劳动合同》以及《定额承包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和内部承包法律关系的双重法律关系。根据《驾驶员劳动合同》以及《定额承包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可以看出,双方在《驾驶员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月工资为680元,乙方在完成目标责任后的收益属于乙方承包收益,不属于工资收入。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徐远祥每月收入由基本工资和承包收益组成,该承包收益因实际经营状况的变化呈不确定性,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承包收益不属于工资收入,故一审法院认为徐远祥每月取得的承包收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工资的性质,徐远祥的工资应当认定为每月680元。戎宸公司关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680元只是月工资的组成部分,承包收益应当认定为劳动报酬的主张不成立,故对于徐远祥要求戎宸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远祥主张的工资差额为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及自2016年7月1日以后的工资差额,因自一审开庭审理之日后徐远祥的工资并未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开庭审理之日止的工资差额,对于开庭审理之日后未发生的工资差额部分,徐远祥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故本案计算工资差额的时间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开庭审理之日2016年12月5日止。按照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凉山州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为107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1250元,2015年7月1日至今为1380元。一审法院经核算,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止的工资差额应为18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西昌市戎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远祥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的工资差额18740元。二、驳回徐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昌市戎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戎宸公司提交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32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本院针对同一类型案件作出的(2016)川34民终320号民事生效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由于该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内容是该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而提审结果未知,因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收益是否应当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的工资金额是否低于当地工资最低标准。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驾驶员劳动合同》以及《定额承包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可以看出,双方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同时又缔约形成内部承包关系,并且在该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每月680元。驾驶员根据《定额承包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完成目标责任后的收益属于驾驶员承包收益,不属于工资收入。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驾驶员每月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和承包收益两部分组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驾驶员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双方针对承包收益作出了不属于工资收入的特别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每月取得的承包收益相应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工资的性质。上诉人关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680元只是月工资的组成部分,应当以劳动者全部报酬为依据的上诉理由与双方约定不符,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理,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总的劳动报酬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当借鉴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出租车行业有关最低工资问题的通知》认定出租车司机的工资由公司支付的工资和司机完成承包定额后的承包收益两部分组成,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驾驶员完成承包定额后的承包收益已经作出不属于工资收入的明确约定,故本案不存在借鉴或参照的情形,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实际领取的工资,本院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证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680元工资低于我州最低工资标准,对差额部分的工资,应当由上诉人予以补发。综上所述,上诉人戎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西昌市戎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亚莉审判员  李爱军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