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行审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汝州市环境保护局、张雪利粉条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汝州市环境保护局,张雪利粉条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82行审294号申请执行人汝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汝州市向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005507257W。法定代表人陈万幸,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汝州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雪利粉条厂,负责人张雪利。申请执行人汝州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对其作出的汝环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汝州市环境保护局经立案调查查证“发现张雪利粉条厂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经后院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排放至耕地渗入地下”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22日对被执行人张雪利粉条厂作出了汝环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罚款二万元的行政罚款”。本决定向被执行人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汝州市环境保护局向张雪利粉条厂进行了履行义务催告,被执行人仍没有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汝州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提交的材料有:1、立案表;2、调查询问笔录;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照片;4、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及回证;5、被执行单位的信息;6、处罚,听证,告知及回证;7、处罚决定及回证;8、催告书及回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汝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汝环罚[2016]16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妥,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汝州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汝环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审 判 长 杨明国审 判 员 张海民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剑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