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董婉妮、全恩惠与严德芝、全新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婉妮,全恩惠,严德芝,全新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婉妮,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恩惠,女,白族。法定代理人:董婉妮,系全恩惠的母亲。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树龙,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德芝,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刘洪超,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全新华,男,汉族。上诉人董婉妮、全恩惠因与被上诉人严德芝、原审被告全新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严德芝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位于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金江小区融苑负一层D201号地下车位(建筑面积33.67平方米)的权属归原告严德芝个人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严德芝与被告全新华系夫妻关系,二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全俊名。2005年9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5月28日又登记复婚。全俊名与被告董婉妮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8月31日生育被告全恩惠。2016年3月1日,全某死亡。2008年1月,原告严德芝认购了红云地产公司开发的“金江小区”车位。后严德芝于2008年3月10日交纳了车位认购款5万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严德芝支付了购买车位的剩余款项以及相关税费共计53145元,红云地产公司出具《“金江小区”地下车位认购交款确认单》,载明认购人为全俊名。2014年9月21日,就“金江小区”地下车库2号地块-1层车位D201的买卖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买受人为全俊名。另,该车位自2012年以来一直由原告严德芝居住使用,至今未取得车位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问题一,诉争车位的实际出资人是谁?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诉争车位总价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关税费3145元均系原告严德芝个人交纳,故认定原告严德芝系诉争车位的实际出资人。关于争议问题二,诉争车位的权利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但诉争车位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确权),车位实际也是由原告严德芝占有使用,该车位的权利并没有登记转移至全俊名名下,故该车位应当归实际出资人即严德芝所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所提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北市区烟草一号路以北、盘龙江以东的所有权归原告严德芝所有。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董婉妮、全恩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严德芝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应是被上诉人以其子名义交款和签订车位购销合同是否构成赠与。一审法院回避了上诉人以其子名义交款、购房是政策所限还是赠与,昆明市的限购是2011年而本案团购发生于2008年1月,所以不是为了规避政策而是赠与。被上诉人交房款的行为与诉争车位的设立没有关联,真正有关联的是车位购销合同。该借款人已提起诉讼并对诉争车位实施了保全措施,与本案有关联性;二、一审判决违反了其适用的法律规定。不能推断未依法登记的车位被上诉人享有所有权。三、一审判决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一审的判决结果将导致全俊名妻子及幼儿独自承担巨额债务。被上诉人严德芝答辩称:车位款是我方全付的,车位也是我方在使用,从未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全新华述称:意见与严德芝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房屋限售政策一组。证明限购的期间问题。严德芝、全新华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签订合同之后不可能马上就办产权证。该政策后又出了国十条。本院认为,各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严德芝是否对诉争车位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购买诉争车位的款项均系严德芝支付,前期的认购行为也系严德芝在进行。所有车位款项付清后,才以全俊名名义去签订车位买卖合同,而该车位也系严德芝在使用。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诉争车位系严德芝付款购买也是严德芝在使用,而在诉讼中,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位严德芝已实际赠与全俊名。另,对上诉人提出的案外借款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及处理趋于公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董婉妮、全恩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张 楚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