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洮南市向阳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与宋晓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向阳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宋晓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152号原告:洮南市向阳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中龙,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万学,系洮南市向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晓光,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洮南市。原告洮南市向阳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宋晓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洮南市向阳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中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洮南市向阳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缴纳土地承包费42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5年在不与原告签订册外地承包合同情况下,私自经营村集体组织的册外机动地0.6垧至2014年,且一直未缴纳任何费用。经村、乡两级政府多次催缴,被告仍不履行,已给原告工作造成了重大影响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我的诉讼请求。宋晓光辩称,村委会所说的册外地原本就是我们二社集体的机机动地,归我二社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与村委会无关。二社机动地问题,纯属一个屯的问题,你村上有资格帮助解决,收钱平分给二社全体社员。你村上没资格享用这笔钱。根据法律规定,我不同意交纳承包费。我对原告起诉的种的地数和未交承包费的年限没有异议,这笔承包费不是不应该交,而是应交到我居住的社里。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承包费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3月28日安乐村三委会会议记录,证实村委会成立清查小组,对全村的册外耕地进行清查。被告质证称,会议记录的事我不知道,原告对全村土地进行测量过,但我不知道是干啥的。2、2017年3月24日安乐村三委会会议记录,证实继续收取2014的以前耕种的册外地承包费,标准2014年每年每垧1300.00元,2005年-2014年的每年每垧700.00元,有7户未收费的继续收缴。被告质证称,我不知情,有意见。3、洮南市向阳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清查土地记录,证实宋晓光种开荒地1.7垧。被告质证称,说我种地的地块和亩数没有意见,对原告要求收费的标准有意见,他没有权利收费。4、洮南市向阳乡农村经济管理站证明,证实安乐村宋晓光,自2005-2014年耕种该村册外地0.6公顷,未向安乐村村级代管户缴纳过承包费。被告质证称,有意见,我也承认我确实种这块地了,也没有交钱,但是我认为村上没有权利收这钱,应该交给社里。如果村委会将各个社的承包费都收上来,我们社也交钱。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是原告的村民。2005年至2014年被告耕种原告册外开0.6公顷。被告耕种原告耕地,未向原告交过费用。经原告研究决定,2005年至2014年收取册外地每公顷7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交纳费用共计是4200.00元(700.00元×0.6公顷×10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经营和管理。被告多耕种的耕地是属于原告所在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有义务按照原告的合理规定交纳耕种耕地的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原告诉求给付逾期利息,未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洮南市向阳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宋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鹏—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