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卫学金与张东方、赵朋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学金,张东方,赵朋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499号原告卫学金,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张东方,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赵朋举,男,199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卫学金诉被告张东方、赵朋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学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方、赵朋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学金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元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2日,二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6%。借款到期后,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其他本息至今催要无果。被告张东方、赵朋举未答辩。本院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东方、赵朋举、张鹏飞于2015年3月22日共同向原告卫学金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出借款人卫学金(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张鹏飞、张东方、赵朋举(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借给乙方现金贰万元整,借期贰个月,月利息为百分之陆,每壹个月付一次利息(以收款收据为证)……如一次不能付清本息者应先付息然后归还本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依照约定利息支付至2017年元月22日,后一直未再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东方、赵朋举、张鹏飞共同借原告卫学金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借款协议为证,现原告仅请求被告张东方、赵朋举还款,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借款人依照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元月22日,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东方、赵朋举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元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方、赵朋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方、赵朋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学金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自2017年元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东方、赵朋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钮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