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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1003号原告:何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决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00元,之后八年利息2882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谢某某于2008年前向徐墩镇信用社信用贷款2000元到期没钱还款,之后由原告何某某帮被告还款2000元,利息300元,被告出具证明人谢春林的一张证明给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被告从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还此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由谢春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前向徐墩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贷款2000元,到期未还款,由原告代为偿还该款及利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代被告偿还徐墩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贷款200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仅提交由谢春林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谢春林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其未出庭陈述证言,故根据上述《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本院不能仅据谢春林出具的证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故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因举证不能,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东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莉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