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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高升与江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高升,江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365号原告:徐高升,男,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军,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国明,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原告徐高升与被告江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高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国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高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8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共计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江国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被告江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徐高升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江国明安丘市大石泉村2016、2、28”;“收到条今收到徐高升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江国明安丘市大石泉村2016、2、28”。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江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国明欠原告徐高升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江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明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