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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建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47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琼,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琼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渝0117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建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建琼向滕某,4购得毒品。同日15时许,邓某,4来到重庆市合川区房屋内向李建琼购买甲基苯丙胺。李建琼从其向滕某,4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中抠取0.2克贩卖给邓某,4,收取购毒款1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李建琼和邓某,4抓获,从李建琼身上查获毒资,从邓某,4身上查获交易的毒品,另从李建琼身上查获贩卖后剩余的甲基苯丙胺1.7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建琼的供述,证人邓某,隆某,4、滕某,杨某,4、明某,王某,4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琼贩卖甲基苯丙胺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建琼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建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李建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李建琼提出贩卖的毒品是滕某,4所有,其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建琼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建琼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证人滕某,邓某,4、杨某,明某,4、王某,4等人均证实,李建琼系用她事先向滕某,4购得的毒品贩卖给邓某,4。李建琼提出贩卖的毒品是滕某,4所有的上诉理由无证据印证,不能成立。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李建琼检举他人犯罪未经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李建琼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根据李建琼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李建琼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梦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