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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魏仲兰,兰州市安宁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金牛街北侧停车场被公安机关盘查,当场从其驾驶的车号为甘****A9的马自达轿车后备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净重分别为1.01克、86.78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没凭证、罚没收据、查处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唐某打款凭证、视频截图、银行卡明细、证人田思思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搜查、提取、称量、取样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某当庭提出自己有检举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7.7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新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唐某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在公安机关确有检举行为,但其所检举的犯罪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6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谢东昌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武要慧书 记 员  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