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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刘亮、云南省玉溪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亮,云南省玉溪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亮,男,1951年7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玉溪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环山路。法定代表人:孔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尔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亮因与云南省玉溪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一直以为被上诉人批准了上诉人的停薪留职申请,直到2011年上诉人去办理退休手续才得知自己已于1988年2月6日被除名,并下达了一份《玉溪汽车运输总站文件(关于给予刘亮除名处理的决定)》。但此份除名决定并未送达给上诉人,使得上诉人失去了申诉的合法权利。上诉人自知道此份“除名决定”后就通过各种方法寻求解决,但被上诉人一直推脱,不仅不解决还让上诉人耐心等待,一直拖到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仲裁时效应重新计算。2、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了我国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之规定,将本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举证责任予以免除,却积极采用了盖然性规则取而代之。对本案而言,被上诉人要证明其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由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3、原审法院超出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主张的范围认定事实。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而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主动离职,可原审却认定是被上诉人在有法定依据的情形下开除了上诉人,这显然不正确。法院应当站在中间的位置,仅对双方的主张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意见。运输公司辩称,同意原判。刘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玉溪汽车运输总站文件(关于给予刘亮除名处理的决定)》;2、判令确认其与运输公司之间的人事关系仍然存在;3、判令运输公司协助其办理退休等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运输公司承担。后刘亮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确认其与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亮于1969年6月参加工作,于1972年12月到运输公司工作,期间先后从事过装配工、乘务员、修理工工作。1984年12月12日运输公司同意刘亮停薪留职2年的申请,期满后,刘亮于1987年2月14日回运输公司保修部二工间任修理工工作,并向公司提出要求继续停薪留职申请未获批准,1987年10月27日刘亮提出退职申请,但仍未获批准。1987年11月10日,刘亮未经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停止到运输公司上班。1988年2月6日运输公司作出玉总站〔88〕第28号《关于给予刘亮除名处理的决定》文件载明:“……87年2-6月累计旷工时间达18天……并于87年11月10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至今未归,累计旷工时间已达两个多月违反总站劳动管理规定……根据全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总站1988年元月14日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自发文之日起给予刘亮除名处理。若本人不服,可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否则即以本通知为准。……”该通知作出后运输公司未向刘亮送达。2011年10月,刘亮到运输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其已于1988年2月6日被除名。2017年3月1日,刘亮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玉红劳人仲不字【20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刘亮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于2001年10月6日废止的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对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五条规定:“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自1987年8月15日起施行、于1993年8月1日废止的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第五条第二款:“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于2011年1月8日废止的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部自1995年8月4日起发布执行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遵循下列原则:(1)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2)在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时,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规优于旧法规;新规章优于旧规章;新规范性文件优于旧规范性文件。”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综上已废止的行政法规及现行的法律,其关于对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处理决定不服,劳动者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的立法旨意及原则具有一致性、连续性。因此,刘亮起诉劳动争议属劳动仲裁范围,应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运输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玉总站〔88〕第28号《关于给予刘亮除名处理的决定》文件已向刘亮送达,但刘亮自述其于2011年10月便知道自己被单位除名的事实,且刘亮所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所诉事项确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无不可抗力和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对刘亮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刘亮提交玉溪市总工会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其在此之前曾向信访部门反映过。运输公司质证认为,按照该意见书的落款日期来看,刘亮向有关部门反映的时间也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寻求救济应向有权部门提出,刘亮既没有向劳动管理部门反映也没有申请劳动仲裁,不能视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本院认为,运输公司对《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刘亮自述其系2011年10月知晓被运输公司除名的事实,故自该时起一年内其即应就双方争议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上述规定明确的仲裁时效中断、中止事由,其2017年3月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刘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析咛审判员  荆 燕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柯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