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海滨与王雪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滨,王雪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947号原告:李海滨,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王雪莲,女,199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李海滨与被告王雪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72000元及相关费用40000元,合计112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相关费用为装修分摊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签订房屋合同以来,从未支付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的房租和相关费用合计112000元,其中:租金每月3000元计算24个月,分摊费用每年20000元计算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及其经营管理人即拆除了原部分装修,进行二次装修,购置办公用品、陈列货物及展示样品等,并进入正常经营状态,但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租金及相关费用,被告也多次承诺支付但均未兑现。原告也要求被告办理退租手续,但被告迟迟不予配合,并拖延至今。后被告不接听电话,无法联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中山市××镇××一建筑物[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95)字第12XXXX8、09XXXX号,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的产权人为李XX。另,中山市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出具证明,载明位于中山市××镇××号建筑物的产权人为李XX。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李XX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李XX将自有的位于中山市××镇××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全幢三层楼房租赁予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6年,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租金每月3900元;原告在承租期内有权转租部分或全部楼层,但不影响按时支付租金等。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涉案房产第一层商铺(办公接待区除外)租与被告,租赁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3000元,包含与办理注册登记相应商铺卡位的租赁税;每年度摊销室内外装修、防盗设施、安防设备、水电安装等两万元(约10%,但最长摊销期为5x10%,五年以后无需再摊销上述费用),于签订合同时依合同年限数一次性支付,如2x2万、3x2万等,双方协商一致,摊销费改为每年支付;租金当月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的1号至15号。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是指其付款安装的电路、地板、电动门窗等设备,共花费近200000元,原、被告协商费用由双方分摊,原协商被告的分摊费用一次性支付完毕,后因被告称资金不足,故双方约定被告按租赁期限每年支付2000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租金等费用,但因被告是原告的客户,其作为介绍人也向原告推荐客户,且被告每次协商态度诚恳,基于信任和维持客源,原告仍相信被告,但现在合同期满,被告经多次催促仍未交租且仍留有物品在租赁铺位中。原告保证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李XX作为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反映原告享有涉案房产的转租权,现原、被告就涉案房产第一层商铺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未超出原告与李XX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范围,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金72000元的待证事实,其提交了租赁合同佐证,并对租赁过程、催缴租金情况进行了合理的陈述,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在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已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并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催促未支付租金,已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租金72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分摊费4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也对该费用的产生作出了合理的陈述。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支付该费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分摊费4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海滨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72000元并支付装修分摊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0元,由被告王雪莲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李海滨预付,被告王雪莲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径付给原告李海滨,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权哲卢绮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