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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子兵与张良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兵,张良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293号原告:刘子兵,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晴,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棋,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刘子兵与被告张良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湘、许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油款8万元及其利息(起诉之日到付清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明光市涝口经营采石场,原告为其提供柴油,双方口头约定价款及付款方式,原告多次为被告送油,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油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被告张良棋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万元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明光市涝口经营采石场,原告为其提供柴油,双方口头约定价款及付款方式,原告多次为被告送油,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油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柴油款及其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子兵8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3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良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信人民陪审员  戴金权人民陪审员  易善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云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