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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8民初5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辛栓林诉被告志达煤业公司等建设工程设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栓林,山西垚志达煤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鸿宸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8民初523-2号原告:辛栓林,男,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献增,男,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山西垚志达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五红,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山西省长子县色头镇河峪村。委托代理人:宋俊琪,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武,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崔瑞林,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向阳街3号院中心花园1号楼5单元202号,河南省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辛栓林诉被告山西垚志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志达公司)、河南省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辛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承包款714465.4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工程结算之日至履行之日止计付,截止立案之日利息暂计1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山西垚志达煤业有限公司(下简被1),分别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建房协议书、街面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形式将本案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下简被2)和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被3)。上述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均将工程项目全部承包交由原告实际承包施工。期间原告又先后为被告承建了联排别墅和变更工程及陆续零星签证工程(详见工程结算书)。2014年11月12日至11月19日,上述全部工程承包项目经被2被3结算报告送审,发包方被1审定,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7021681.9元。合同履行施工期间至2017年元月,被告1先后共付工程款6307216.41元,尚欠原告工程承包款714465.49元。原告因于2015年不幸身患淋巴白血病,至今已借债累累,经济生活十分困难,切尚欠巨额民工工资,无奈特诉诸法律。被告垚志达公司辩称:垚志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垚志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是垚志达公司与鸿宸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向垚志达公司主张任何工程款;鸿宸公司违反与垚志达公司之间的约定,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按照双方约定,鸿宸公司应支付垚志达公司相当于工程造价总额10%的违约金,而且鸿宸公司承建的长子县色头镇河峪村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给房屋实际使用人及垚志达公司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工程款与垚志达公司欠鸿宸公司工程款数额不一致。综上,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鸿宸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垚志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辛栓林在负责施工和结算,实际的施工和施工中间的过程都是辛栓林和垚志达公司结算,辛栓林是我们公司的代理人,具体结算由辛栓林负责,但是是以鸿宸公司的名义。庭审过程中辛栓林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被告垚志达公司和鸿宸公司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辛栓林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确定了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并和垚志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建设工程结算书证明本案诉争工程双方最终审定结算的数额及原告诉求的依据。1、垚志达公司与鸿宸公司签订的《河峪村街面工程施工合同》、《建房协议书》、《建筑工程结算书》(该三份证据落款处均盖有垚志达公司与鸿宸公司的公章);2、鸿宸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兹证明我公司与山西垚志达煤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18日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施工承包项目,均由辛拴林同志本人实际施工。期间所承包合同施工项目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其本人实际履行完成(本工程全部项目的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均与本公司无关)。垚志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垚志达公司与鸿宸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辛栓林为鸿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鸿宸公司承建的住房涉及工程款已支付5026444.64元,尚未支付鸿宸公司工程款682106.47元。1、垚志达公司与鸿宸公司签订的《河峪村街面工程施工合同》、《建房协议书》、《建筑工程结���书》(该三份证据落款处均盖有垚志达公司与鸿宸公司的公章)。2、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记账凭证、现金收据二份、银行承兑汇票、鸿宸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二份),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河峪村联排住宅项目部专用章收取河峪村委工程款的收据43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的内容为:付款人山西垚志达煤业有限公司,开户行长子县联社营业部;收款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长治商行英雄路支行;金额81.6万元);鸿宸公司2014年1月28日委托书的内容为:我公司委托辛栓林同志到山西垚志达煤业有限公司办理河峪村联排区住宅工程进度款,望贵公司领导见信后办理为盼。鸿宸公司2017年1月24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兹��托我公司人员辛栓林前往贵公司办理领取银行承兑汇票事宜,现凭本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加盖公章后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领取承兑汇票。由本委托书受托人签字领取承兑汇票后,我公司视同贵公司已经支付了银行承兑汇票面额同等金额的货币,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由我公司一并承担。该两份委托书落款处均盖有鸿宸公司的公章。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辛栓林提供的垚志达公司与鸿宸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认定,与垚志达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是鸿宸公司。根据垚志达公司提供的支付工程价款的证据能够认定,与垚志达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是鸿宸公司,虽然结算工程价款时有部分是以原告辛栓林出具白条的形式领取了现金,但结合鸿宸公司给垚志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认定,辛栓林���是代表鸿宸公司在履行职务。诉讼中虽然辛栓林提供了鸿宸公司出具的《证明》,但鸿宸公司出具的该《证明》与其给垚志达公司出具的两份委托书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结合垚志达公司与鸿宸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与鸿宸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事实,对辛栓林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辛栓林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起诉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辛栓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45元(已收取8045元,缓交4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枝人民陪审员  孙之洲人民陪审员  胡海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