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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邱改娥与赵玉军、郭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改娥,赵玉军,郭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02号原告:邱改娥,女。被告:赵玉军(又名赵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华,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军,男。原告邱改娥诉被告赵玉军、郭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被告赵玉军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6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2150号民事判决,被告赵玉军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赵玉军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榆中民申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陕08民再6号民事裁定,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及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215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改娥、被告赵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华、被告郭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改娥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赵玉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郭高栓及被告郭建军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又将200万元本金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24日止,之后再未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玉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郭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玉军辩称,借款情况及担保情况均属实,但本被告通过被告郭建军向邱改娥偿还了借款300万元,已将借款本息全部偿清,双方借款法律关系因债务完全履行而消灭。本被告在本案数次庭审中提供的300万元转账支付凭据,可以证实2010年9月21日本被告向郭建军账户转账300万元,并委托郭建军向邱改娥还款3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该事实有受托人郭建军多次庭审一致的陈述为证,且其确认已经将300万元足额偿还给邱改娥。经二审调取证据反映,郭建军于2010年9月21日当天向邱改娥转账100万元,而原告在本案多次庭审及答辩状中自认于2010年12月28日收到郭建军转账的200万元,并在2015年7月14日再审听证程序中,原告再次确认郭建军给其转账300万元。根据借款期间原告默示接受郭建军代赵玉军支付利息的行为,郭建军代赵玉军还款完全符合交易习惯。依据上述所有证据,以及郭建军、邱改娥在庭审中明确自认相互交易300万元的事实,赵玉军已经将全部借款清偿完毕,故本被告依法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邱改娥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郭建军辩称,借款属实,本被告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本案借款利息一直是被告赵玉军通过本被告给原告邱改娥支付。2010年9月21日,本被告收到赵玉军转来的300万元,分几次给原告邱改娥偿还了赵玉军的借款本金,具体还款时间忘记了,但当时还钱时本被告就明确告知原告是还的赵玉军的借款,没有抽回借条。在赵玉军向原告借款前后,本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邱改娥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单一支,证明赵玉军欠原告200万元,郭建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玉军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银行取款凭条。证明被告赵玉军于2010年9月21日向被告郭建军转账汇款300万元的事实。二、神木法院2012年12月16日与原被告调查笔录1份,证明赵玉军通过郭建军向原告支付利息;郭建军将赵玉军转给其的300万元,分两次已代赵玉军偿还给原告;郭建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24日,本金未偿还。三、2013年1月8日赵玉军委托代理人康永生、姜向阳与郭建军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赵玉军通过郭建军向原告借的款;赵玉军通过郭建军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9月21日赵玉军向郭建军汇款300万元用于偿还赵玉军向原告邱改娥的借款,郭建军分两次已将300万元转入原告账户,赵玉军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2010年9月21日之后,郭建军继续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系其本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自郭建军将30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之后,原告再未向赵玉军催要过。四、神木法院2013年1月21日原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表示2010年12月28日郭建军向其转账200万元。赵玉军的借款利息均由郭建军给付;郭建军表示自2010年9月21日之后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系其本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利息。向原告偿还的300万元是替赵玉军偿还的借款。五、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2010年9月21日郭建军向原告转账100万元的事实。六、原告二审提交的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认可2010年12月28日收到郭建军向其转账200万元。七、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21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2010年12月28日两次共计收到郭建军转账支付的300万元,即赵玉军委托郭建军完全履行全部债务清偿的责任。被告郭建军向法庭提交了打款单14支,证明该笔200万元借款是郭建军欠原告的,利息也一直由郭建军结算。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玉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赵玉军已经通过郭建军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支付给原告,债务因完全履行而消灭。被告郭建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玉军已经把款转给郭建军,郭建军将钱还给原告,故现在欠的钱是郭建军欠原告的钱。原告对被告赵玉军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借款单说明了问题,可证明郭建军与赵玉军欠原告200万元。被告郭建军对被告赵玉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郭建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赵玉军对被告郭建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赵玉军由郭高栓及被告郭建军担保向原告邱改娥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1个月。但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玉军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对被告赵玉军提供的7组证据,能够证明赵玉军于2010年9月21日给被告郭建军转账300万元向原告还款,郭建军于当日向原告邱改娥还款100万元,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邱改娥还款200万元。对被告郭建军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赵玉军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郭建军偿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24日,被告赵玉军由郭高栓及被告郭建军担保向原告邱改娥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1个月,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原、被告在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万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赵玉军借款291万元。借款后,利息通过被告郭建军支付。2010年9月21日被告赵玉军通过银行卡给被告郭建军转账300万元向原告偿还借款。当日郭建军代赵玉军向原告还款100万元。同年12月28日郭建军代赵玉军向原告还款200万元,至此赵玉军欠原告的款全部偿还完毕。之后郭建军所支付的借款利息系郭建军向原告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玉军由被告郭建军担保向原告邱改娥借款300万元,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重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郭建军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偿还100万元为赵玉军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郭建军于2010年12月28日偿还的200万元,原告称偿还的是郭建军的借款,而二被告称偿还的是赵玉军的借款,那么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该200万元是偿还的赵玉军的借款还是郭建军的借款?一、被告赵玉军向郭建军转款300万元,让其向原告代还300万元借款,意思表示明确。被告赵玉军与被告郭建军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且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赵玉军的借款利息均通过郭建军支付给原告,被告赵玉军提供了证据可证明郭建军对此亦一直予以认可。故被告郭建军收到款项后,分两次转给原告,可认定该300万元是偿还赵玉军的借款。二、原告邱改娥在几次庭审以及调查笔录中陈述不一致,不能说明郭建军欠其200万元的事实,且不能提出相关证据,故降低了其所主张200万元系偿还郭建军借款事实的可信度。1、原告邱改娥几次所陈述的其与郭建军欠款金额不一致。原告在原一、二审以及第一次重审中称,郭建军在赵玉军向其借款300万元之前,郭建军借过2笔共计100万元,且在赵玉军借款前已经还清。赵玉军向原告借款后,即2010年5月4日,郭建军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之后郭建军再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说明郭建军仅欠原告100万元。在第二次重审中原告称,2010年12月份,郭建军偿还200万元是偿还的郭建军的借款。说明原告对郭建军的借款金额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郭建军欠原告200万元的证据,故郭建军应欠原告100万元;2、原告邱改娥对郭建军向其转款次数、金额以及还款金额前后陈述不一致。原一审、二审以及第一次重审中,原告仅认可2010年12月28日郭建军向其转账200万元,其中偿还被告赵玉军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偿还郭建军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故郭建军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赵玉军下欠200万元。但在第二次重审中,原告认可郭建军于2010年9月21日向其转账100万元为偿还赵玉军的借款,于2010年12月28日向其转账200万元,为偿还郭建军的借款,被告赵玉军下欠原告200万元。则原告陈述前后矛盾,不论郭建军向其还款300万元,还是200万元,其后果均是郭建军的债务已偿清,赵玉军还欠原告200万元借款本金,故被告郭建军欠原告200万元不是事实,应为100万元。3、原告在原一、二审中称,郭建军仅在2010年12月28日向其转账200万元。但在第一次重审中称,2010年9月21日之后,郭建军分两次,每次100万元转款给原告。法院调取了郭建军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转款100万元,原告又认可郭建军两次共向其转款300万元。故郭建军共向原告还款300万元,原告前后陈述不一,降低了其主张该200万元系偿还郭建军借款的可信度,应为偿还被告赵玉军的借款。三、被告郭建军称向原告偿还的200万元系赵玉军的借款。在其欠原告借款的情况下,作出了明显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故应具有高度可能性。郭建军自称其欠原告的借款200万元,但被告郭建军从法院第一次调查起,一直坚持称2010年12月28日其向原告转款200万元为偿还赵玉军向原告的借款。其作为借款人,明显作出了不利于其自身利益的辩称理由,且直至再次重审,郭建军的陈述亦与前面所述一致,故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所陈述的事实应具有高度可能性。四、因郭建军一直认可其收到了赵玉军让其向原告代偿300万元借款,在郭建军、赵玉军均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货币作为类物,且原被告均认可赵玉军的借款利息一直通过郭建军支付,故该还款的性质不应当由原告来决定偿还谁的借款,而是应当由郭建军来决定。另外,从原告的陈述中得知,在赵玉军向其借款前,郭建军已经将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予以偿还,下欠100万元应在赵玉军借款之后,故按照偿款的先后顺序,应当先偿还赵玉军借款,故郭建军向原告偿还的300万元,应为代被告赵玉军偿还的借款。综上所述,被告赵玉军通过郭建军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被告赵玉军向原告邱改娥的借款已偿还完毕,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因赵玉军偿还300万元而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玉军偿还借款、郭建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改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邱改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广艳代理审判员  王改霞人民陪审员  郝碧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