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范丽春与石生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春,石生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528号原告:范丽春,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石生泉,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范丽春与被告石生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生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每月1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息日为2017年3月10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双方约定按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被告借得款项后写下借条交原告执存。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7年1月及2月的利息,之后都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而不还。被告石生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石生泉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范丽春执存,借条载明:“此条借范丽春人民币贰亻万亻叁仟元正(23000.00元)月息一千元,每月9号付利息。借条人:石生泉(指纹)2017年元月9日”。尔后,被告石生泉按约定利率付息至2017年3月9日止,借款本金23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范丽春催取,被告石生泉未予归还及支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范丽春与被告石生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被告石生泉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经催告后未予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中约定本案借款每月按1000元计算利息,该约定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酌减为按月利率20‰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石生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生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丽春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23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二、驳回原告范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被告石生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石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古红娟书 记 员 赖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