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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董秀芬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王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芬,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王传勇,陈国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704号原告:董秀芬,女,汉族,居民,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07-2号1901/1902室。代表人:车明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焕,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勇,男,汉族,居民,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陈国艳,女,汉族,居民,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董秀芬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王传勇、陈国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被告王传勇与被告陈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9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24241元、护理费8503元、交通费2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36579.2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8日8时10分,被告王传勇驾驶鲁K×××××号小型客车沿凤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青岛路的交叉口时,与在人行横道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王传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鲁K×××××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陈国艳名下,且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1、鲁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同意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事故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王传勇辩称,王传勇与陈国艳是雇佣关系,陈国艳是老板,因为王传勇平时需要拉工具,所以鲁K×××××号小型客车就由王传勇使用,事故是在上班的路上发生的。被告陈国艳辩称,王传勇所述属实,王传勇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时候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后,被告陈国艳赔偿原告医疗费13683.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8时10分,被告王传勇受雇主陈国艳安排驾驶鲁K×××××号小型客车,沿凤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路与凤林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步行的原告董秀芬相撞,造成原告董秀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并认定,被告王传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秀芬于2016年8月28日到威海海大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板骨折、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2290.7元(含血液费、门诊治疗费等)。原告董秀芬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鲁永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建议:1、董秀芬的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董秀芬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3、董秀芬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4、董秀芬的取钢板费用预计需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因鲁K×××××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陈国艳名下,且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等,故被告陈国艳支付原告医疗费13683.5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但原、被告就其他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及其护理人从事的职业、居住地、收入等情况,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威海市聚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陈玉标)、威海市聚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系该公司厨师,月工资3500元到4300元之间,2016年8月28日出交通事故后未到公司上班,未发工资)各一份;2、原告董秀芬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记载自2015年8月到2016年8月,每月中旬均有来自于陈玉标的转账收入,约2700余元到4100余元不等,其中2016年6月收入为3294元、2016年7月收入为4163元、2016年8月收入为413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无收入;3、护理人于心敏身份证、环翠区于心敏化妆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同时原告解释称:因其与丈夫离婚,女儿需要返校读书,故由朋友于心敏护理;经质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认为:1、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来证实其劳动关系和收入情况;2、于心敏不是原告的近亲属,应以近亲属护理为准;3、原告及其丈夫、女儿都是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告王传勇、陈国艳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王传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系在从事雇主陈国艳安排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就民事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陈国艳承担,同时因该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故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的部分方由被告陈国艳赔偿。董秀芬共住院2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为2100元(100元/天×21天)。原告伤在腰部,活动不便,住院、复查等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64元符合其居住地、治疗地、当地一般交通状况,本院应予准许。庭审中,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护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原告确无证据证明于心敏参与护理并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然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人护理是客观要求,必然产生相应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城镇就医等情况,其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即护理费为8503元(34012元/年÷12个月×3个月)。所谓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并不强求当事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个人所得税等,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来看,自2015年8月起威海市聚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标每月均直接向原告转账,可视为其与该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有较为稳定的收入,且该收入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中断,故可参照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862元﹝(3294元+4163元+4130元)÷3个月﹞计算误工费为23172元(3862元/月×6个月);同时,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来看,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均有来自于城镇的、较为稳定的收入,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即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生活、工作有一定的影响,且原告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并结合法庭调查,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29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64元、护理费8503元、误工费23172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上述损失除诉前鉴定费2860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且不超过保险限额,故应首先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陈国艳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秀芬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秀芬交通费264元;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秀芬护理费8503元;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秀芬误工费23172元;五、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秀芬残疾赔偿金68024元;六、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秀芬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一到六项共计110963元,扣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尚欠10096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秀芬医疗费32290.7元(42290.7元-10000元);八、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秀芬后续治疗费10000元;九、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秀芬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上述七到九项共计44390.7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十、被告陈国艳赔偿原告董秀芬鉴定费2860元;因被告陈国艳已赔偿原告13683.5元,相互抵顶后,原告董秀芬应返还10823.5元(13683.5元-2860元),经原、被告同意,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陈国艳支付10823.5元、向原告董秀芬支付134530.2元(100963元+44390.7元-10823.5元),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原案件受理费3032元,现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董秀芬负担23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苗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姜倩倩书 记 员 陈殿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