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与徐清明、吴福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徐清明,吴福莲,刘生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45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天马山大道瑞峰花园A-2号。负责人:卢健,该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磊,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清明,男,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吴福莲,女,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刘生行,男,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南康支行)与被告徐清明、吴福莲、刘生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南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清明、吴福莲、刘生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南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清明、吴福莲偿还借款141347.97元,并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7%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徐清明、吴福莲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3、被告刘生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因进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8%,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刘生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58652.03元,并付息至2015年6月21日,余款141347.97元及其后利息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变更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通知书、贷款发放明细,证明借款事实;3、还款记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事实及付息情况。被告徐清明、吴福莲、刘生行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清明、吴福莲系夫妻。2014年9月11日,两被告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期至2015年9月11日,年利率18%,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被告刘生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仅偿还本金258652.03元,并付息至2015年6月21日,余款141347.97元及其后利息、逾期利息未偿。本院认为,两被告因经营需要申请贷款,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且本案亦未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付息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8%计付利息至借期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期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27%计付逾期利息,该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减,故本院仅支持自借期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生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生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清明、吴福莲追偿。被告徐清明、吴福莲、刘生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清明、吴福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借款141347.97元,并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生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清明、吴福莲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被告徐清明、吴福莲、刘生行负担3633元,由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修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