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与高庭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高庭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10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428859750138Y。负责人:欧阳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章城,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工作人员,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庭家,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九江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与被告高庭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章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庭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庭家立即偿还我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5620.31元(至2017年5月8日期内本金4999.17元、利息262.16元、滞纳金249.02元、消费手续费39.96元、管理类费用70元,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庭家于2016年8月3日在原告处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金额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被告高庭家第一次持卡于2016年8月12日刷卡242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截止2017年6月21日,尚欠本金4999.17元、利息507.7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0.97元、消费手续费39.96元、管理类费用70元,合计人民币5907.86元。被告高庭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的事实。3、《账户详细信息查询》、《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持卡消费,截止2017年6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4999.17元、利息507.7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0.97元、消费手续费39.96元、管理类费用70元,合计人民币5907.8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被告高庭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书面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依相关操作规程为被告高庭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主卡卡号为62×××11)。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上述信用卡后持卡进行消费,截止2017年6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4999.17元、利息507.7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0.97元、消费手续费39.96元、管理类费用70元,合计人民币5907.86元。此款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约定,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高庭家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拖欠原告本金、利息等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同时,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即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诉讼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庭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截止2017年6月2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999.17元、利息507.7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0.97元、消费手续费39.96元、管理类费用70元,合计人民币5907.86元。二、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仍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系统产生数据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庭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新建审判员 占良春审判员 王全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传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