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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郑兰明与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兰明,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3行初5号原告郑兰明。委托代理人罗吉。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宾友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君,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朝辉,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伊兵,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8号B座。法定代表人林立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兰明诉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确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第一项答复内容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郑兰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兰明负担。审判长  詹易军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范 懿审判员  徐玉刚审判员  徐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俊涛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