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执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熊雷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雷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91执529号被执行人熊雷祥,男,汉族,1998年1月11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熊雷祥因犯盗窃罪追缴罚金及犯罪所得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淮开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熊雷祥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罚金4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108.75元发还被害人。因被执行人熊雷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熊雷祥进行了传唤及查找,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经本院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熊雷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罚金及违法所得依法应予缴纳。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淮开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缴纳罚金和犯罪所得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惠芹审 判 员 王海忠代理审判员 伏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磊 微信公众号“”